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徐珮喬
上列被告等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徐珮喬夫妻2 人,因家人與告 訴人游獻立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IKEA桃園店賣場 內有排隊糾紛,而於民國110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許,前往 上開賣場地下3 樓電梯口,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 在前述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後以「神經病」 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徐珮喬接續以「遇到瘋子(臺語)」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張文豪、徐珮喬侮辱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2月6 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 6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