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814號
TYDM,111,審易,281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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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榮德
被 告 陳國榮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01
號、第17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榮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8日3時2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324
巷82弄涂瑞榜管理之工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7月27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田金生
理之工地,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工地門鎖
後進入工地,再持該鉗子剪斷電線而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涂瑞榜田金生及證人林子淵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
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90711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犯罪事實已載明,
且僅屬增列加重要件,本院得併予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⑥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
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8月(共2罪)
、8月、拘役50日,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10
月確定。①、②、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⑦於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1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被告就加重竊
盜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加重竊盜既遂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⑧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6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⑥、⑦至⑩各罪刑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刑期自103年8月25日起算至10
6年2月7日後,接續執行乙案之刑期106年2月8日起算至109
年8月7日,嗣於108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惟被告於假
釋期間之108年9月13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其假釋應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且被告不爭執有上開前案紀錄,依上述說明,被告
甲案之刑既已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甲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構成累犯,經本
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
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
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然無事證可佐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一 電線 240公尺 二 電線 905公尺(價值新臺幣15萬元) 三 鉗子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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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