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青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下稱少年隊)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任職期間應遵守忠 誠、服從、保密等義務,詎竟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間5時 53分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號7樓少年隊辦公室,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 分局)預定於110年12月28日及29日執行檢肅治平目標勤務 ,對執行對象綽號山豬之陳雲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偵查 及執行查緝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訊息,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你最好明天去避風頭」、「跨完年後再回來 」、「我跟你的對話都刪掉」、「你是29日」等暗語,將上 開執行查緝訊息洩露予偵查對象陳雲弘知悉,並囑其躲避。 嗣專案員警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執行查緝治平對象,並拘提陳雲弘到案,扣得陳雲 弘使用之手機,經檢視LINE通訊軟體,發現乙○○所傳送給陳 雲弘之上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 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 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 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 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 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 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 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 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 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 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均合 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上述 犯行,其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乙○○之職務關係,又因陳 雲弘疑似有壓榨、虐待少年等行為,早已規劃抓捕之,被告 乙○○主觀上一直以為於111年1月24日春安專案計畫時始抓捕 陳雲弘,才於110年12月27日傳送系爭「假訊息」予陳雲弘 ,希其聽信後,於111年1月中下旬在上開專案期間能順利抓 捕之,此可從卷附之被告乙○○手機LINE對話紀錄知之,且被 告乙○○傳送予陳雲弘之訊息係110年12月29日而非本件執行 檢肅治平目標勤務之110年12月28日,是被告乙○○亦無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之可言等語。經查:⑴由偵卷第85、227頁以下 之被告乙○○手機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確實長期接受 轄內國中老師陳報校內國中生參加陣頭遭嚴重暴力毆打之個
案,並因而緊盯綽號「山豬」之陳雲弘,被告乙○○並與「尚 緯」(被告乙○○稱係大溪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黃尚緯)之官警長 期聯繫交換情資並積極蒐證,其中並於110年11月12日將發 生於110年11月11日20時許在大溪埔頂某處發生之校園外妨 害秩序及傷害案件通報單傳送予「尚緯」,並稱「昨天晚上 那件又是山豬幹的」、「把他掃掉」、「煩死了」等語。被 告乙○○又於110年12月21日傳送「111年春安工作期間『1月24 日22時起至2月7日24時止,15天…」、「好像有了」,「尚 緯」則稱「要來做功課了」等語。是可見被告乙○○既長期與 其他掃黑官警合作,其且積極監控陳雲弘,則於111年1月21 日被告乙○○傳送上開訊息予「尚緯」之後,若無其他重大之 轉折事件,被告乙○○斷無故意洩漏警方將抓捕陳雲弘到案之 正確訊息予陳雲弘之可能,而上開所謂其他重大之轉折事件 ,如被告乙○○收受何等不正賄賂或係本於如何之人情,則應 由檢察官舉證,然卷內並無該項事證。而由被告乙○○於110 年12月21日傳送之上開訊息亦可證其主觀上認為警方係於11 1年春安工作期間將抓捕陳雲弘到案,是被告乙○○辯稱其係 故意洩露其主觀上認為之錯誤訊息予陳雲弘,以期在111年 春安工作期間順利抓捕陳雲弘到案,並非不可信。⑵經本院 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貴隊於110年12月28 日、110年12月29日支援大溪分局執行檢肅治平目標勤務, 於執行之前有無先向隊內員警告知執行目標?若有,何時告 知?又乙○○是否在支援之列?本件除乙○○與陳雲弘間之LINE對 話紀錄外,有無證據顯示乙○○事先已知悉本次檢肅治平目標 勤務對象之一為陳雲弘?」,經該隊於111年12月16日以桃警 少字第1110009032號函覆「本隊於110年12月28、29日二天 支援本局大溪分局執行檢肅治平目標勤務,於勤務分配表註 記執行人員(偵查佐乙○○未在列)支援該分局及勤務項目,至 執行目標對係由該分局個別交付任務,執行人員無法事先得 知執行目標。本案經查蔡員除LINE對話訊息外,尚無其他證 據證明事先知悉檢肅對象之一為陳雲弘。」等語,並附該隊 偵查組110年12月28、29日勤務分配表為憑。是可知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乙○○於110年12月28日大溪分局執行檢肅治平目 標勤務開始前,即已知悉陳雲弘為該勤務之執行目標,並因 而於110年12月27日17時53分將該秘密故意洩漏予陳雲弘知 悉而使陳雲弘加以規避。⑶綜上,本件容有上開重要疑點未 能釐清,而該等疑點之利益,本諸上開檢察官實質舉證原則 ,自應歸之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上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陳雲弘之事實。 2 證人陳雲弘於警詢之證稱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雲弘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收受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⑵被告傳送「你是29日」訊息,證人陳雲弘收受該訊息內心即確定本次檢肅治平對象包括伊,佐證通話內容係囑其暫行躲避之意。 ⑶證明伊已與被告認識6、7年,平常均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伊LINE暱稱「少年隊」者即被告本人。 3 證人陳雲弘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⑴證明證人LINE好友暱稱「少年隊」者即是被告本人。 ⑵暱稱「少年隊」之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證人亦收受並讀取上揭訊息之事實。 ⑶證人將被告所洩密內容之對話截圖傳送其他友人,並告友人以「哥我先走囉」之信息;佐證被告所言為暗語,實係洩露掃黑行動。 4 被告LINE與大溪分局同事對話截圖資料1份 大溪分局同事稱「那應該就是你傳給他的部分了吧」,被告傳送「所以你們動了喔」訊息,佐證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之事實。 5 少年隊110年12月27日至12月29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少年隊辦公室傳送上揭訊息予證人之事實。 6 被告所有IPHONE 13 mini廠牌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利用該手機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