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竊 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㈡蘇耀全與同案被告袁倫偉(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所示方式 ,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耀全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廖偉傑、告訴代理人黃善達、被害人溫凱鈞分別於警 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 ⒈被告侵入新人類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之電機室,揆諸上揭說 明,核屬該社區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應構成 侵入住宅而竊盜。
⒉次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剪斷電纜線設備所用之工具 ,該物品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蘇耀全與同案被告袁倫偉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有多次財產犯 罪前科,素行不佳,惡性非輕,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本應從重量刑,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 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 合法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破壞剪1支固屬本 案犯罪工具,然無證據可認現尚存在,且衡諸上開物品取得 甚為容易,替代性高,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 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 犯罪所得 主文欄 一 111年1月某不詳時日 桃園市○○區○○路00號 溫凱鈞 以不詳方式竊取溫凱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蘇耀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某不詳時日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廖偉傑 以不詳方式竊取和碩五金企業社所有、交廖偉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再將前開車牌懸掛在袁倫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蘇耀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 111年1月27日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新人類國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之電機室前 新人類國社區 由袁倫偉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已改懸掛上開溫凱均、廖偉傑所有車牌)搭載蘇耀全,侵入左列地址,並將車後行李箱打開以利放置竊得物品後,即由袁倫偉把風,蘇耀全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後竊取之,並搬上袁倫偉之小客車車廂,得手後,由袁倫偉駕車搭載蘇耀全離去。 電纜線(價值新臺幣13萬3,620元)。 蘇耀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