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656號
TYDM,111,審易,2656,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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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文淳為羅強生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超 便宜汽車音響」店之員工兼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 ,趁店內打烊之際,進入上址2樓倉庫,徒手竊取3箱安卓主 機汽車音響主機共60台,得手後旋即駕駛8P-0681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
二、案經羅強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強生 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莊文淳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強生、證人林子榮柯振榮劉浩宇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 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



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文淳於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時固自承有於上開 時、地拿取告訴人羅強生店內之物品,然矢口否認犯行(被 告莊文淳雖於112年1月31日訊問時認罪,然上開審理時其否 認犯罪,故仍應以其否認犯罪,於下開詳為證據論述),辯 稱:伊僅是在收集紙箱云云。惟查:依卷附監視器影像,被 告莊文淳係分3次陸續自樓上之店內倉庫搬運成箱之紙箱下 樓,若其確係僅收集空紙箱,自可將紙箱之膠帶先割開或撕 除而壓平,一次搬運下樓,無須分3次陸續搬運成箱之紙箱 下樓。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強生於警、偵訊已數度指陳其 失竊共60台車用安卓主機,而其報警之日期則為110年10月2 3日,距案發之110年10月19日深夜僅有數日,是證人即告訴 人羅強生上開所證自無可疑之處,又其證稱被告莊文淳於11 0年10月24日15時打電話給伊,說要立刻離職,並說在辦公 室桌上放了6萬元現金,要求伊書立切結書撤回告訴並私下 和解等語,是可知被告莊文淳絕非僅收集空紙箱。又查,證 人即告訴人店內學徒林子榮於偵訊證稱被告沒有向伊表示欲 收集店內紙箱,也未看過被告在收集紙箱等語,證人即告訴 人店內員工柯振榮於偵訊證稱進貨時渠等幫忙點貨,貨是告 訴人叫的,會點剩下的貨數量,告訴人再決定是否進貨,出 售時告訴人負責收錢,店內空紙箱由回收阿姨回收,通常丟 門口,伊上班時未見被告收集紙箱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店內 員工劉浩宇於偵訊證稱進貨有請渠等幫忙點,會點剩下的貨 數量,店內空紙箱告訴人有時會留著放在2樓,他放在2樓渠 等就知道不可以拿,狀況較差的給回收阿姨回收等語。是可 知店內員工均未知被告莊文淳有收集空紙箱之事,且員工均 知放在2樓倉庫之空紙箱不可以隨意拿取,且店內存貨會盤 點之事實。復查,告訴人羅強生於偵訊期間提出由被告莊文 淳於110年10月1日親筆書立(被告莊文淳並未否認)之盤點9 吋、10吋車用安卓主機之數量共為149台之書面,而員工林 子榮則於110年10月22日書立盤點9吋、10吋車用安卓主機之 數量共為75台之書面,另證人即告訴人羅強生自陳其上開期 間賣出9吋、10吋車用安卓主機之數量為共14台,是被告莊 文淳共竊取60台車用安卓主機,且證人即告訴人羅強生亦證 稱一個紙箱內包裝有20台車用安卓主機,此與被告莊文淳於 案發日陸續搬運3箱紙箱下樓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羅強 生之指述即被告竊取3箱9吋、10吋車用安卓主機共60台乃屬



有據而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莊文淳僅竊取共28台,復未說 明理由,自未可採。
  綜上,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顧其為店長之職務而竊取告訴人店內之財物、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被告雖於本院112年1月10日審理前均飾詞否認犯行 ,然於112年1月31日訊問時已坦言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陳稱已收到和解金16萬元,被告很有誠意等 語,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已知錯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 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末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即3箱安卓主機汽車音響主機共60台,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完全賠償告訴人,是其實際上已未 享有其犯罪所得,再予上開宣告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 為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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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