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553號
TYDM,111,審易,2553,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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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男



指定送達代收人:劉怡絹(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
35號、第40764號、第40913號、第42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政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為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時,持用之 油壓剪、螺絲起子及油壓剪、扁鑽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工 具,既可供被告分別用以破壞兌幣機、娃娃機臺鎖頭及零錢 箱板,自堪認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6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 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 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 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112年1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 被告業均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竊 盜犯行,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 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 案4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亦為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 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 ,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時、地持用



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及油壓剪、扁鑽各1支,固均屬其所有 ,並用以為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予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均尚存 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皆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瓦斯桶拉車1個,固屬被告本件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朱家興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公仔2個 、現金1,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之現金 8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既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 、告訴人等,爰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名下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政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35號
111年度偵字第40764號
111年度偵字第40913號
111年度偵字第42164號
  被   告 邱政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法務部○○○○○○○)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 凌晨2時47分許,徒手竊取朱家興所有放置於貨車車斗內之 瓦斯桶拉車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 駕駛友人劉怡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 1年5月24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梁宏毅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 梁宏毅所擺放在該店之兌幣機破壞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 金約2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 逸。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 25日凌晨2時49分許,在黃建榮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 00號娃娃機臺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油壓剪1支, 將該店之某台夾娃娃機臺之鎖頭及零錢箱板破壞後(毀棄損 壞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之金錢共計約1,000元 及公仔2個(共計價值8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 1年6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臺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將林嘉遠所擺放之夾娃娃機 臺之鎖頭及零錢箱板破壞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金錢共計約80 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朱家興、黃建榮林嘉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及梁宏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政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政男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興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9635號卷)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俊源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6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0764號卷) 四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榮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2164號卷) 五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遠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0913號卷) 六 證人劉怡絹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 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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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