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255號
TYDM,111,審易,2255,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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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截圖及照片22張」 更正為「監視器截圖及照片24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被告馮輝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 樓梯間、頂樓地下室,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 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 間、頂樓地下室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馮輝洋進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住 址之地下室2樓停車場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 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簡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嗣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並與他案接續 執行至民國11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現仍在假釋期間),惟前開甲應執行刑已於假釋期前之108 年9月23日已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 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 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 在案(詳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本件被告構成累 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 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 件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245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核屬 其犯罪所得,固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前開貨車,業經 返還予告訴人賴正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詳 偵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56號
  被   告 馮輝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湧安里6鄰自由街7巷             52弄1衖21號(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 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凌晨0時13分,侵入鐵門未經關閉 屬於住宅一部分之桃園市○○區○○街00號之4社區地下室2樓停 車場,徒手竊取賴正倫所管領鑰匙未拔價值新臺幣60萬元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
二、案經賴正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正倫證述明確,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監視器截圖及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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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