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062號
TYDM,111,審易,206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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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海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7時50分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萊爾富超商(真實地址詳卷),見告訴 人即超商店員代號AE000-H109243號女子(民國90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櫃檯內為其他顧客結帳 ,竟意圖基於性騷擾之犯意,進入超商櫃檯後方,以雙手搭 住告訴人之雙肩,將告訴人帶離結帳櫃檯至超商後場門口, 乘其不及抗拒而擁抱告訴人得逞。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 認被告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A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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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