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554號
TYDM,111,審易,1554,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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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蓉
被 告 彭聖評



具 保 人 張學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學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3萬元,並於具保張學仁繳納該保證金後釋放之。 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及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場,且拘提 被告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並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足認被 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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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