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1年度,152號
TYDM,111,審原金訴,152,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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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21385、27343、2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郡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1 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應予更正) 竹東鎮某處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 暱稱「劉嘉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盧郁芳、孫瑜、吳寀莙、張雅雯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郡益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 4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路邊,將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與劉嘉閔,以此方式 提供予劉嘉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2月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 張雅惠佯稱透過「XinBi Gobal」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張雅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2 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使用網路轉帳5萬元上開華南帳戶 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 偵字第1053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 0元,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 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帳戶提供予劉嘉閔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事實,與前案確定 判決中所指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交付對象、地點均相同, 參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後亦係於110年12月24日至27日間匯 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其時間緊密接近,衡情應係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追訴者均為被告同一提供華 南帳戶予劉嘉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以一交付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得前案與本案告訴人等人之財物,雖被害人不同 ,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是本案及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 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 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盧郁芳 (提告) 110年12月25日 假投資 110年12月26日22時7分許 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1385號 2 孫瑜 (提告) 110年12月25日0時51分許起至110年12月28日22時59分許止 假投資 ①110年12月27日0時2分許 ②110年12月27日0時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3 吳寀莙 (提告) 110年10月9日 假投資 ①110年12月24日13時26分許 ②110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應予更正)24日13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10,260元 111年度偵字第27343號 4 張雅雯 (提告) 110年12月3日18時28分許 假投資 ①110年12月24日11時23分許 ②110年12月27日9時59分許 ①523,000元 ②5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9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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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