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姜又豪
被 告 張富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調偵
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
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嘉玄、張富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姜又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共同基 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明知美人魚餐酒館 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眾施暴將使該處不特定人產生 恐懼不安之情,仍基於妨害秩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第3行記載「美人 魚餐酒館」補充更正為「美人魚餐酒館前」,第4行記載「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補充「(此部分未據告訴),3人 以前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使於該處消費及工作之不特定 人受有恐懼不安的感受而妨害秩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嘉玄、姜又豪、張富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 ,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 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 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核被告王 嘉玄、姜又豪、張富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3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 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人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 起因於被告姜又豪之女友與對方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推擠而 生事端,故聚集其他被告共同對對方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 強暴行為,尚非刻意糾眾滋事,惡性尚非重大,且衝突時間
短暫,衝突波及範圍非廣,且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際,為 甫滿20歲、19歲之青年,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 觸蹈法網,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證人即該 店店員譚彧瑄及證人黃崇盛達成和解,並獲其等原諒有桃園 市○○區○○○○○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軍調偵字4卷第5、9頁,本院審原易 卷第27頁),足認其等客觀犯罪情節與公然沿街聚眾逞凶鬥 狠之案件相較,輕重儼然有別,本院認依被告3人上開犯罪 情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本案犯罪情節衡之 ,認對被告3人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糾紛,未能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欲 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 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3人與證人譚彧瑄、黃崇盛達成和解,並獲 其等原諒,業如前述,復考量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 、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末衡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王嘉玄、張富鈞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嗣與證人譚 彧瑄、黃崇盛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已於犯後 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年紀尚輕, 就本案所涉情節亦非重大,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 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所為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 偵查機關已耗費司法資源而為刑事訴追,為使被告2人記取 教訓以改過遷善,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 宣告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2人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姜又豪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姜又豪前因犯賭博 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7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緩刑要 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王嘉玄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又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富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玄、姜又豪、張富鈞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凌晨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美人魚餐酒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 竟共同徒手毆打、踹踢施強暴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適黃 崇盛、譚彧瑄於前揭時地途經上址遭波及,黃崇盛受有頭部 外傷併頂部頭皮瘀腫、左側背部挫瘀傷,右下腹部撕裂傷, 譚彧瑄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左手肘、左大腿、背部挫瘀傷之 傷勢。
二、案經黃崇盛、譚彧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時地動手打架之事實。 2 被告姜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動手毆打在場之陌生男子,並有推他之事實。 3 被告張富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動手打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譚彧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 被告3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涉及傷害罪部分,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 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公然聚眾施強暴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黃崇盛、譚彧瑄受傷部分,應認被告3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 部分有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