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
字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學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呂婷 灣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王學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學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婷灣為朋友 關係,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細故,而以徒手拿取告訴人 所揹側背包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使用其側背包自由,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 強,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其當庭表示會彌補告訴人因其前開行為所受之損害等語(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40、41頁),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 之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1名幼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29號
被 告 王學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智與呂婷灣為朋友關係,因細故而爭吵,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4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旁之大聯盟檳榔攤前,徒手拿走呂婷灣所揹之側背包1 個(內含呂婷灣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 機車行照、汽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4,800元),以上開 方式妨害呂婷灣自由使用其側背包之權利。案經呂婷灣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婷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學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告訴人側背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婷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告訴人側背包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側背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均為被告 所否認,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上舉僅係誤認其住處 鑰匙遭藏匿於側背包內而欲取回,則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 圖,非屬無疑。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