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1年度,132號
TYDM,111,審原簡,132,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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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18
號、第20496號、第24735號、第24739號、第26713號、第28533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4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豪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豪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二)、(四)至(七)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本案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所犯本案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7次竊盜犯行及 1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將如本案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歸還 告訴人李冠佑,衡情上開個人證件及金融支付工具具有專 屬性,其餘物品則無經濟價值,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犯罪事實 物品(新臺幣) 1 楊麗玲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零錢數枚、紙鈔數張、彩券10張及黑色外套1件(共價值5000元) 2 曾簡鴻智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現金1200元 3 秦政緯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智慧型手機共3支(OPPO手機1支、三星手機2支) 4 陳詩傑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豬肉、豬腳及排骨等肉品(價值2500元) 5 張清豐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喜餅2盒(價值200元) 6 陳湘昀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現金3000元及價值3500元的貨物 7 梁敬汶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現金2000元 8 李冠佑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現金500元 9 提款卡5張及身分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18號
第20496號
第24735號
第24739號
第26339號
第26713號
第28533號
  被   告 張豪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凌晨1時53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 00號龍田市中心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 ,見楊麗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零錢數枚、紙鈔數張、彩券10張 及黑色外套1件(共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楊麗玲發現車內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3月11日凌晨4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福街與正 福二街之交岔口處,撿拾路面石頭,砸破停放該處,曾簡鴻



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玻璃,而竊取 曾簡鴻智所有現金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簡鴻智發 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
(三)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要開啟戴信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右後方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但因觸動自小客車警報器 而逃逸未遂。嗣戴信安報警處理,報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
(四)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前,見秦政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路邊 ,且秦政緯路邊卸貨未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 智慧型手機(OPPO手機1支、三星手機2支)3支,得手後逃逸 。嗣經秦政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五)於111年2月9日凌晨3時許,徒步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中壢新明市場內,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25分、29分、34 分許,分別竊取陳詩傑(89號攤位)所有豬肉、豬腳及排骨 等肉品(價值2500元),張清豐(92號攤位)所有喜餅2盒 (價值200元),陳湘昀(66號攤位)所有現金3000元及價 值3500元的貨物,得逞後旋即離去。嗣陳詩傑等3人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六)於111年3月15日0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發現梁敬汶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竊取車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梁敬汶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七)於111年3月10日晚間8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5巷之刺客燒肉停車場,發現李冠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置於車內之皮夾內現金500 元、提款卡5張及身分證1張,得手後逃逸。嗣經李冠佑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楊麗玲、曾簡鴻智戴信安秦政緯陳詩傑張清豐陳湘昀梁敬汶、李冠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張豪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2 告訴人楊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楊麗玲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遭竊。 03 告訴人楊麗玲遭竊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行竊。 04 告訴人曾簡鴻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簡鴻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遭竊。 05 告訴人曾簡鴻智遭竊之刑案現場照片18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行竊。 0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10029886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行竊。 07 告訴人戴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戴信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點,自小客車警報器有響起,經觀看監視器發現被告試圖開始車門。 08 告訴人戴信安遭竊之現場照片7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間、地點行竊。 09 告訴人秦政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秦政緯所有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三(四)所載時間、地點遭竊。 10 告訴人秦政緯遭竊之現場照片5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間、地點行竊。 11 告訴人陳詩傑張清豐陳湘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詩傑張清豐陳湘昀所有現金及物品,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時間、地點遭竊。 12 告訴人陳詩傑張清豐陳湘昀等人遭竊之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時間、地點行竊。 13 告訴人梁敬汶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梁敬汶所有現金於犯罪事實一(六)所載時間、地點遭竊。 14 告訴人梁敬汶遭竊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刑案照片共23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六)所載時間、地點行竊。 15 告訴人李冠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現金及物品於犯罪事實一(七)所載時間、地點遭竊。 16 告訴人李冠佑遭竊之現場照片12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七)所載時間、地點行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9次【其中犯罪事實一(五)有3次,其餘 各1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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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