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47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
度審原易字第1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金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吳金憲本案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此 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 立一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一、二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 訴人吳金憲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 觀念,所為非屬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尚未與告訴人吳金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47號
被 告 陳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6日,在桃園市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Lalam ove」APP下單,經不知情之快遞員羅友伶(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接單後與之聯繫,並告以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後 ,陳鍹再於臉書社群網站對吳金憲佯稱販售手機2支等語, 使吳金憲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羅友伶依指示提領後 ,至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交與陳鍹,另匯款5,000元至不知 情之周羿廷(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金憲遲遲未取得手機 ,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金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金憲、證人羅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被 告 陳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暱稱「Cyi Uhin」私訊與吳金憲聯繫,佯稱出售智慧型手機等情,致吳金憲陷於錯誤,同時陳鍹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簡博祥(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187號不起訴處分)佯稱欲向其購買網路遊戲幣為由,簡博祥即提供周羿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391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144號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陳鍹即將該帳戶提供予吳金憲匯款,嗣吳金憲於110年2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依陳鍹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陳鍹旋避不聯繫,且吳金憲事後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案經吳金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金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交 易明細資料、對話截圖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2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46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使用相同帳戶並對同一被害人吳金憲詐欺之行為,核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