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1年度,180號
TYDM,111,審原易,18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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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
被 告 高家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王暐凱
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
68號、第32680號、第36621號、第39997號、第4520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明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家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毀損附表編號1所示他人之 物,足生損害於邱志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著手搜尋 車內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4、5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他人之 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家明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邱志鑫、王秀石、楊金富黃翰軒、被害人林家豪分 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 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原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 同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 原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3,000元確定,①②案 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5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於10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及③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 情形後,認其就本案附表編號2至5之竊盜犯行,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含最低本刑)。又被告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毀損 犯行,固為累犯,惟認其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尚難遽認有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害 人林家豪領回,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1 (111年度偵字第32568號) 邱志鑫 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00○0號對面停車場,徒手拉扯邱志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手把,致該手把斷裂,足生損害於邱志鑫高家明犯毀損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證據清單 1.萬順汽車修理廠維修單 2.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111年度偵字第32680、第45200號) 王秀石 於111年6月9日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00巷00○00號前,見王秀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車門後搜尋車內財物,惟未竊得財物即離去。 高家明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證據清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 3 (111年度偵字第32680、第45200號) 楊金富 於111年6月9日3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00巷00○00號前,見楊金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車門後搜尋車內財物,惟未竊得財物即離去。 高家明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證據清單 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 4 (111年度偵字第36621號) 黃翰軒 於111年5月29日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黃翰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車門後,竊取黃翰所有皮夾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高家明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證據清單 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 犯罪所得 現金6,000元 5 (111年度偵字第39997號) 林家豪(未提告) 於111年7月11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林家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車門後,竊取林家豪所有之零錢包(內有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 高家明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證據清單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 2.現場照片 犯罪所得 零錢包及現金200元(均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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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