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1年度,47號
TYDM,111,審原交簡,4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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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30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74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74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一併理。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於民國109年1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案,且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可認 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 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 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且被告自105年以來,已有4次(不含本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 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於 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 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本案事故,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違反義務程度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傷勢狀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08號
  被   告 張文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佑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原 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8日19時 許至翌(9)日0時許,在丹尼爾汽車旅館飲用啤酒數罐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2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直行往 永福路方向行駛時,嗣因不勝酒力,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對面自撞路旁水泥墩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張文佑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救治後,由聯新國際醫院實施血 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張文佑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2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16MG/L)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 張、被告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鑑定聲請書、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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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