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1年度,44號
TYDM,111,審原交簡,4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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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祥



指定辯護公設辯護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交訴
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信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4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並非相 同,且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法定本刑 為6 個月有期徒刑,倘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將導致 本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相對於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不無過苛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以不加重最低本刑 為宜。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 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在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 肇事責任即騎車離去,被告行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馮長久、被害人林瑜瑩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亦 均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有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88頁),且被害人僅有右踝擦傷之傷害,堪 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本案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 ,而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其等諒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29號
  被   告 黃信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 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5 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民權路2段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中壢民權路2段與環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 ,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至 環北路,適有馮長久騎乘搭載林瑜瑩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沿民權路2段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斯時黃信祥欲騎車離去,不慎碰撞到林瑜瑩之右腳, 導致其受有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詎黃信祥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 救護行為,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馮長久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馮長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及證人林瑜瑩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碁詳,並有金陵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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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