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424號
TYDM,111,審交簡,424,202302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
3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羅志成 」後補充「已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為不受理判決審 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本案固經告訴人羅志成之繼承人羅范姜芳蓉羅建河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撤回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9 日甲○秀要111偵1327字第1119110346號函暨所附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39頁)。然告訴權為 獨立之權利,無從繼承,故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死亡,尚無 從由繼承人撤回告訴人已獨立提出之告訴,故本案雖經告訴 人之繼承人撤回告訴,尚不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法律上效果, 亦即仍應由本院依法實質審理。至被告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已 達成調解乙情,於量刑及宣告緩刑時一併予以考量,此先陳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並致告訴人羅志成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死亡而未及 與之和解,然被告嗣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取得告訴人繼承人之諒解,表示不再追究,有桃園市中 壢區調解委員會111年8月16日111年刑調字第0877號調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39頁) ,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彼此過失程 度以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所犯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家屬亦表明不再追究被 告犯行之意,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羅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成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晚間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吉 長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518號前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 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乘客乙○○及兒童張○維姓名詳卷)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2車發生擦撞,致羅志成受有頭部、右肩及肢體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之傷害(丙 ○○、張○維2人均未受傷)。
二、案經羅志成、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羅志成(下稱被告羅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志成、丙○○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羅志成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羅志成及告訴人乙○○分別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上開時、地,被告羅志成機車向右偏移,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生本 件車禍,被告2人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羅志成、乙○○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羅志成、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