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92號
TYDM,111,審交簡,39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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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高信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高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詹雅如撤回告訴,另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湯高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高信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 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 飲酒後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毫克,並於駕車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貿然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遭撞擊後倒地,被告竟未等待 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罔顧被害人 安全,亦未能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復於逃逸過程中, 撞擊路旁多部車輛,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重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詹雅如及被害人芮嘉宏



張祐綸黃文俊、游誌宸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並獲 其等原諒,有桃園市○鎮區○○○○○000○○○○000號調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車禍和解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37、47-57頁),堪認 已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 犯罪所生危害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現 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99號
  被   告 湯高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高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8、9時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75 0毫升,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
二、湯高信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 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詹雅如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上址路旁,並乘坐在機車上使用手機,遂遭湯高信 駕車撞擊,致詹雅如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部及左手挫傷 、雙膝擦傷等傷害。詎湯高信於肇事後,明知詹雅如可能因 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 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而旋即駕車離去。三、嗣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湯高信駕車行經桃園市鎮區文 化街與復興街口時,不慎撞擊芮嘉宏張祐綸分別停放在路 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復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號前,撞擊黃文俊、游誌宸分別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終致湯高信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嚴重而無法行駛,經員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四、案經詹雅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湯高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伊當時喝酒喝得斷片了,伊不知道事發經過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詹雅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 案發當時伊坐在機車上看手機,結果被告駕駛的車輛撞到伊,於是伊就跌倒飛出去,被告肇事後就將車輛停在路邊,接著開車離開現場等語。 ㈢ 證人黃文俊、游誌宸、張謙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駕車撞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詹雅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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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