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
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志於民國110年2月14日9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由桃園市中壢 區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直行外側車道,至自忠二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自忠二街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 應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 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而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 左彎,適告訴人林芝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後方由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林芝雲突見徐文志欲左 彎,為求避讓而控車失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腕部、肩部 、手肘挫傷、右側手肘、膝部、踝部擦傷、下背部、骨盆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 條件,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