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達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下午3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 竹區忠孝西路往奉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蘆竹區忠孝西路8號 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張秋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忠孝西路忠孝巷往忠孝西路駛出,因 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8、11、1 2節肋骨骨折、右側第10節肋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 06號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承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20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42頁、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