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29號
TYDM,111,審交易,229,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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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聖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凌晨4時5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2段595巷往八德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2段595巷口前,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跨 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擦撞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陳俊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脾臟損 傷、左側肋膜積液、腸損傷合併穿孔及腹膜炎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智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俊宇成立調 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09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7-138、1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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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