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幹你娘雞掰、幹三小」、「你去死一死好了, 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陳擇文,係基於單一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因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該案嗣於被告 本案行為後之111年5月2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08 號判決處拘役20日在案,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仍未警惕其行為,再度以上述言語 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產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
被 告 許宗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仁與陳擇文為鄰居關係,2人平日素有嫌隙,許宗仁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6時2 4分許,在陳擇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 門外,公然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之聲量大聲辱罵稱 :「陳擇文你給林北出來、幹你娘雞掰、幹三小」、「你去 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陳擇文,足以貶損陳 擇文之名譽。
二、案經陳擇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擇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檔案光 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光碟1片暨譯文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去死一死」等語恫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據現場錄音暨譯文 所示,被告所言「你去死一死好了」等語,該言詞中並無告 以被告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等情事,尚非為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核與刑 法之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