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095號
TYDM,111,壢簡,2095,202302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佳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佳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監視器影像光碟」,及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被告韓佳良雖於偵訊中辯稱:因為他先動手 ,我算是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又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走近告訴人古東穎後,告訴人在被告轉身之際動手推被告後 肩膀,被告轉回猛力揮擊告訴人,告訴人跌坐在地後,被告 仍繼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起身後亦朝被告頭部猛力攻擊10 餘拳乙節,有前揭監視器影像可稽,是比較案發當時告訴人 推被告與被告還擊之力道,及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仍不斷攻 擊之行為,以及告訴人起身後立即還擊之狀態,足認被告非 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心態而毆打告訴人,2人所為顯係 互為攻擊之互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韓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即 徒手毆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牙齒斷裂、臉部、右 手肘、右膝擦挫傷、左踝扭傷、左耳耳鳴等傷害,傷勢非輕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處於互 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17號
  被   告 韓佳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佳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古東穎德興行免洗 餐具員工,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號之德興行免洗餐具倉庫,雙方因細故發生爭 執,詎韓佳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之犯意,出拳毆打古東 穎,致使古東穎受有牙齒斷裂、臉部挫擦傷、右手肘擦挫傷 、右膝挫擦傷、左踝扭傷、左耳耳鳴等傷勢。
二、案經古東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古東穎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9張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