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2001號
TYDM,111,壢簡,2001,2023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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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天玉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天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天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竊盜前 科,猶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物流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94號
  被   告 利天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天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於111年6月29日晚間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武美幸所有、掛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3,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供己 配戴,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武美幸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武美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利天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



武美幸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經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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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