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B槍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葉語晴 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未見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客觀事證,應予非難;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前開犯行持用之BB槍,為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前因細故與葉語晴之夫姜義信發生糾紛,竟基於損壞 他人器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邱益寬(另案前經不起訴之處 分)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2月 15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持BB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射擊損壞葉 語晴所有而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玻璃,足生損害於葉語晴。
二、案經葉語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佳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語晴於警詢時、證人邱益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列印資料、車損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