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883號
TYDM,111,壢簡,1883,2023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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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燦


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16443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燦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OTER斜肩包壹個、POTER長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告訴鄭郡仁於警詢中陳稱:伊於民國111年1月4日22時3 0分許與友人前往大中原滷味用餐,用完餐後從斜肩包拿出 皮夾付錢,之後便離開,後來於同日23時許在中原大學附近 發現斜肩包遺失等語,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其斜肩包之遺落 地點,是該斜肩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自應評 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洪榮燦所為,係犯刑法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 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之物品 後,未送交警察機關公告招領,反起意侵占,顯然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16443號卷 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POTER斜肩包1個、POTER長夾1只、現金200元,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38條之1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2 張、鑰匙2副等物品,均屬個人物品,其客觀價額低微,不 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 ,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 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38 條之2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1項前段3項、4 54條2項、450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1275號
  被   告 洪榮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燦於民國111年1月4日2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大中原滷味」內用餐,見鄭郡所有之POTER斜肩包1



個(內有POTER長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4 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鑰匙2副,價 值共計8,150元)遺留在座位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撿拾上開斜肩包後侵占入己。嗣鄭郡仁發現斜肩包遺失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郡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鄭郡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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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