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334號
TYDM,111,壢簡,133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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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不含車殼、坐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坤柜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告訴 人AGUINALDO JANETTE LUMESNERO所有停放在桃園市觀音區 安和街與吉祥街口之電動自行車1輛(僅發還車殼、坐墊各1 個予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以司機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 竊電動自行車1輛,未據扣案,而僅尋獲車殼、坐墊各1個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餘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43號
  被   告 羅坤柜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坤柜於民國111年2月3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AG UINALDO JANETTE LUMESNERO(中文姓名珍妮特) 所有 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元)停放該 處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將所騎機車行駛至桃園市觀音區安和街與吉祥街口附近停放 ,再換穿雨衣後,徒步前往上址,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 徒手竊取上揭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藏放在 某處後,陸續拆解零件販售予不知情之外籍移工。嗣A-GUIN ALDO JANETTE LUMESNERO發現電動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GUINALDO JANETTE LUMESNER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坤柜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GUINALDO JANETTE LUMESNER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 管)單、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電動自行車1輛(車殼1組及坐墊1個已發還),為被告因 上揭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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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