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2592號
TYDM,111,壢交簡,2592,202302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郭志茗未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余莉茹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 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未遵守交通規 則,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11號
  被   告 郭志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茗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行經同市區中 華路1段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闖 越紅燈,適余莉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同市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路口之待轉區往文化路方向起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余莉茹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余莉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余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15張、 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