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2560號
TYDM,111,壢交簡,2560,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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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錫(原名李重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易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77號
  被   告 李易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1 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



音區新生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金華路21巷8 弄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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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