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襄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 年11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 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樹人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龜山區樹人路與 樹人路305巷口,本應注意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且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亦 不得超車,又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前行車連貫2輛車之情況下,貿然跨越路段中 之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馬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樹 人路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進入樹人路305巷,閃避 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馬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開 放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而張文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案經馬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張文襄於上揭時、地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馬郡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又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 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 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 驗。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 、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來往之動 態及所設標誌之類型暨揭示之意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於前行車2輛車之情況下,貿然跨越路段中之雙黃 實線超車,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可 見被告有違規超車之舉;且其自承:於事故前並未看到告訴 人,所以來不及反應等語,足徵其除違規超車外,甚至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極明。又告訴人雖見被告違規超車, 然因閃避不及,兩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亦 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前開鑑定會112年1月12日桃交 鑑字第1120000318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等節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其未考領普通小型客車駕 駛執照而仍駕駛前開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復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 客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然其既駕車上 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 ,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 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