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輝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理由部分補充如下:「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現場為桃 園市中正路與中正五街之交叉路口,畫面影像時間11:23: 00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被告周佳輝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11:23:01闖紅燈,由中正路左轉中正五街 ,停於斑馬線上,被害人陀婷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闖紅燈直行中正路穿越中正五街,與停於斑馬線上 之周佳輝機車右後方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之後各自起身 ,並將機車抬起,後被告周佳輝站立在機車旁,與被害人對 話,被害人至騎樓打電話,至11:25:02被告騎車離去,被 害人仍停留現場,並於11:27:05將機車牽離路口至影片結 束,其餘勘驗內容均與偵卷第55至61頁之擷圖及勘驗結果相 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壢交 簡字第17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 時騎乘機車至於上述路口,係闖紅燈而與亦同時闖紅燈之被 害人陀婷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後,被 告隨即起身將機車扶起,並與被害人陀婷婷短暫對話後,徑 自騎車離去之事實無訛,是本件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之交 通事故,即堪認定。又被告雖否認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有高血壓,我一定要去看醫生, 不然我會掛掉。我當時是騎車到大興西路的維格診所打針, 因為我血壓降不下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953號卷〈下 稱偵卷〉第8、68頁),惟查,經本院向上揭維格診所函詢被 告於111年4月4日案發當日之就診紀錄時,該診所回函載稱 :經本診所調閱111年4月4日之就醫歷史紀錄,顯示病患(
周佳輝)當日並無就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此有 大興維格內科診所111年12月15日大興維格函字第111121500 1號函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 月4日車禍發生當日,並無其所稱因高血壓降不下來,而至 維格診所打針治療之情形,是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在與被害人陀婷婷發生碰撞,未留在現 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或協助陀婷婷就醫即駕 車離去,被告行固有不當,然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陀婷婷亦 同有闖紅燈之肇事責任,且陀婷婷僅有輕微右肩、左膝挫傷 、左足踝擦傷(見偵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且陀婷婷並未 就傷害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肇事責任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因肇事 致人受傷嚴重未為救護即行離去,或因肇事責任較重仍拒絕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情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實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6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 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 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其肇事逃逸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而 未提出傷害告訴,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上揭維格診所回函顯 示被告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珈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53號
被 告 周佳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0
○居○○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輝於民國111年4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正路與中正五街口, 左轉入中正五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陀婷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力行路方向直行至此,亦貿然闖越 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陀婷婷受有左足踝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佳輝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陀婷婷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陀婷 婷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佳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高血壓 ,伊一定要去看,不然伊會掛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陀婷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 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1年8月8日敏總(醫)字第1110004031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醫師回覆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