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343號
TYDM,111,壢交簡,1343,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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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王雪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行經幼獅路1段與獅一路之丁字岔路口時,先停等於路旁後,並欲左轉彎獅一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旁起駛欲左轉彎,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高於速限時速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由陳滄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行向左側之外側車道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滄庭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滑行撞擊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由曾芸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滄庭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雪潭於警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於騎乘機車上述 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滄庭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三)證人曾芸芸於警局之證述。
(三)卷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
(五)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6張。   (六)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鑑 定意見:王雪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逕由路



旁起駛行左轉彎且未讓行進中之中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滄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 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曾芸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三、注意規定之違反:
(一)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二)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  
四、關於被告辯稱:已確認車後沒有車才左轉等等辯解不採之理 由:
  依監視器畫面,本案車禍發生時該路段有相當之車流量,本 件被告行經肇事岔路口時,並欲左轉,更應特別小心、切實 掌握周遭車輛之動向,但被告卻稱沒有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 自後方行駛而來,可見被告並未確切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之 動向。
五、告訴人過失之認定:
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陳滄庭由機慢車停等區後緣邊線行 駛至號誌控制箱之時間,並以區段之距離換算,告訴人騎乘 機車之車速顯已超出本件肇事地點之最高速限,而有超速行 駛之狀;另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看到被告的時候 ,距離被告約50公尺,則告訴人發現被告車輛欲左轉時,仍 有相當距離,而被告當時欲左轉,車速更係緩慢,若告訴人 確有充分注意,當可留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但告訴人卻仍未及閃避,可見告訴人並未確切注意 。
六、刑法上的過失犯,只須危害的發生,與行為人的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使行為人的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的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的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 告的犯罪責任。固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也有過失,但 本件事故被告本身已有過失,但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 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騎車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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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