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重0.4116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該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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