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仁宗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 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徐仁宗前於民國102年2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被告逃匿而無從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裁定,後 經聲請人通緝被告,迄至107年1月3日方予緝獲,然前開觀 察勒戒裁定因開裁定確定之日已逾三年,經聲請人依刑法第 9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 第148號裁定以被告自前開時、地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後,已 長達3年未經查獲其他毒品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需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從而駁回聲請人許可執行 之聲請,因而再經聲請人以被告既已無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之必要,足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以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 卷可稽。而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如附表「成分」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有附表「備
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所示之物,另檢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依其現存狀態,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完 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黃色錠劑 1包(2+1/4顆,含袋毛重0.86公克,因鑑驗取用0.0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 2 深褐色玻璃瓶,內有黃褐色液體 1瓶(驗前毛重19.36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1.42公克,取3.9公克鑑定用罄) 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20020840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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