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林俊萍」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林郡萍 」;
⒉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黃菊圓」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黃菊圓、 徐秭婷」;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竊取物品欄」車牌號碼應予更正為「BF B-3952」。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為保護社 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 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如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 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 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 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 ,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 ,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高速行駛、任意闖越紅燈、逆 向行駛等方式駕車,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 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 施,足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堪認無疑,則被告如上開事 實欄一所述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遂行如附 表一編號3至9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扳手,應係質地堅硬,且 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 、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依前開說明,當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係基於同一逃避警 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次竊盜罪及7次攜帶 兇器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力 而予攔檢之際,竟為逃避警方攔檢而予駕車加速逃逸,更於 逃逸過程無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速限指示,率爾 高速行駛、任意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危險駕駛,危害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暨行為惡性等情實屬重大, 且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思悔改,案發時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恣意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 用之扳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當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鄭瑞燕以 新臺幣10,000元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55之1至155之2頁),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自 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臨時工工作,已離婚,無長 輩待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9「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9之車牌各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 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另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所竊得之物既經警方查扣復已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黃菊圓、徐秭婷、被害人彭俊誌、陳怡婷、郭 正雄、鄧新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證 (偵卷第49至70頁、第113至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 雖屬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扳手既未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 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又被告自陳其竊取後丟棄之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6分別所示
之BAK-5970號車牌及BPR-2727號車牌各1張,已遭被告所丟 棄等語明確(偵卷第34至36頁),該2張車牌雖亦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上開車牌均可重行申請,財產價值不高,且未 扣案,被告並供稱均已丟棄,而無供其使用之可能,基於訴 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竊得財物)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無 簡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見黃菊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熄火,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將該車駛離該處,前往新竹縣新豐火車站一帶,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及該車車牌2面,得手後供為代步。 簡立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無 簡立凱於111年10月18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在桃園市○○區○○路0路○○○路0段000號巷口前,為警方鳴笛示警盤查,而簡立凱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為躲避警察攔檢,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自警方鳴笛示意停車時起,為避免為警方察覺本案車輛為竊取之物,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駕駛自小客車,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埔頂路2段、仁德街、埔仁路、仁和路1段等同屬公眾得以出入之路段,以闖紅燈、逆向等方式駕駛本案車輛,足以生道路往來危險,待簡立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因撞擊林郡萍、吳厚家、彭政心所有民宅之水管,及停放於路邊之林郡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林婉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羅氏妍名下NDJ-1302號普通重型機車,方打開車門欲棄車逃逸而停止駕駛。 簡立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 簡立凱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泰街與保康路口,攜帶兇器扳手1支竊取鄭瑞燕所有之BAK-5970號車牌2面得手。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AK-5970號車牌1面沒收。 4 2 簡立凱於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五福公園停車場,攜帶兇器扳手1支竊取田睦丞所有之ANC-0735號車牌1面得手。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C-0735號車牌1面沒收。 5 3 簡立凱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號車位,攜帶兇器扳手1支竊取彭俊誌所使用之AKT-5065號車牌2面得手。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4 簡立凱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停車場,攜帶兇器扳手1支竊取陳怡婷所有之BPR-2727號車牌2面得手。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5 簡立凱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340巷霧隱城停車場,攜帶兇器扳手1支竊取徐秭婷所使用之AYK-5292號車牌2面得手。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6 簡立凱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車庫,攜帶兇器扳手1支竊取郭正雄所使用之ATN-9557號車牌1面得手。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7 簡立凱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太武新村停車場,攜帶兇器扳手1支竊取鄧新種所使用之BFB-3952號車牌2面得手。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本案車輛 1輛 已發還 2 本案車輛車牌 1面 已發還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1面 已發還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2面 已發還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2面 已發還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1面 已發還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2面 已發還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1面 未發還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1面 未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51號
被 告 簡立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15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見黃菊 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 熄火,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將該車駛離該處,前往新竹 縣新豐火車站一帶,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及該車車牌2面 。後簡立凱為避免竊取本案車輛之事被查獲,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威脅 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懸掛 附表一編號7所示BFB-3952號車牌2面於本案車輛上使用。嗣 簡立凱於111年10月18日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在 桃園市○○區○○路0路○○○路0段000號巷口前,為警方鳴笛示警
盤查,簡立凱為避免為警方察覺本案車輛為竊取之物,明知 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駕駛 自小客車,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 ,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 、埔頂路2段、仁德街、埔仁路、仁和路1段等同屬公眾得以 出入之路段,以闖紅燈、逆向等方式駕駛本案車輛,足以生 道路往來危險,待簡立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前,因撞擊林俊萍、吳厚家、彭政心所有民宅之水管 ,及停放於路邊之林郡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林婉琪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羅氏妍名下NDJ-1302號普通重型機 車,方打開車門欲棄車逃逸,為追緝之警員所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菊圓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立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下述事實: (1)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及本案車輛車牌2面。 (2)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使用扳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3)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路○○○路0段000號巷口前,因為警追緝,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埔頂路2段、仁德街、埔仁路、仁和路1段等路段,闖紅燈並逆向行駛。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菊圓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黃菊圓所有之本案車輛,於111年10月15日5時35分許,被告趁告訴人未熄火下車回屋內拿取物品時,竊取本案車輛及本案車輛車牌2面之事實。 3 被害人彭俊誌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彭俊誌配偶羅婉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於新北市鶯歌區鳳山路與龍一路交叉口之停車場,而該車之 車牌2面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陳怡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停車場內,遭被告竊取該車車牌2面之事實。 5 告發人徐秭婷於警詢之筆錄 證明告發人母親徐月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竊取該車車牌2面之事實。 6 被害人郭正雄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郭正雄配偶張怡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車庫,遭被告竊取該車車牌1面之事實。 7 被害人鄧新種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鄧新種胞妹鄧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於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太武新村停車場,遭被告竊取該車車牌2面之事實。 8 被害人羅氏妍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羅氏妍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0月18日2時許,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9 被害人林郡萍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林郡萍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害人林郡萍女兒林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林郡萍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水管,於111年10月18日2時許,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10 被害人吳厚家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吳厚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水管,於111年10月18日2時許,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之事實。 11 被害人彭政心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彭政心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水管,於111年10月18日2時許,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之事實。 12 被害人鄭瑞燕、田睦丞之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2份 證明下述事項: (1)被害人鄭瑞燕於111年10月15日1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泰街與保康路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 (2)被害人田睦丞於111年10月15日13時,在桃園市楊梅區五福公園停車場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失竊之事實。 13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BAK-5970號車牌各1面之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在桃園市○○區○○路0路○○○路0段000號巷口前,為警方鳴笛示警盤查,被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埔頂路2段、仁德街、埔仁路、仁和路1段等路段,以闖紅燈、逆向等方式駕駛本案車輛,嗣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因撞擊林俊萍、吳厚家、彭政心所有民宅之水管,及停放於路邊之林郡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林婉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羅氏妍名下NDJ-1302號普通重型機車,方打開車門欲棄車逃逸,為追緝之警員所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 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即同此旨)。本 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多次闖紅燈、逆向之方式行駛,其 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 控撞及他向因綠燈而正在通行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 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竊取本案車輛暨本案車 輛車牌2面及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取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ANC- 073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1面,為犯罪所得之物,如未能發 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就被告撞擊民宅與路邊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認被 告尚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犯嫌,然依同法第357條,該
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但被害人羅氏妍、林俊萍、吳厚家、 彭政心於警詢中均未提出告訴,此部分欠缺告訴要件,自難 以該罪相繩。惟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原本即包含毀損之本質,二者屬法規競合,依吸收關係法理 應僅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已足, 尚無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1 111年10月15日10時許 新竹縣新豐鄉康泰街與保康路口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2 111年10月15日12時許 桃園市楊梅區五福公園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 3 111年10月16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路○○○○○00號車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4 111年10月17日8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5 111年10月17日10時許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340巷霧隱城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6 110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車庫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 7 110年10月17日23時許 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太武新村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附表二: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本案車輛 1輛 已發還 2 本案車輛車牌 1面 已發還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1面 已發還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2面 已發還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2面 已發還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1面 已發還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2面 已發還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1面 未發還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1面 未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