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楷(原名黃宇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原名黃宇浩)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壽
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5時48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三
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起訴書漏載此注意義務,應予
補充),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上友
人告知要立刻右轉,即貿然自最內側車道向右偏駛而右轉駛
入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亦沿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往春
日路方向之最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路口,一時煞避不及而與丙
○○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
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手及
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
知甲○○、乙○○因其上開行為人車倒地,並可預見甲○○、乙○○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甲○○、乙○○之傷勢,
並協助將甲○○、乙○○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2頁、第194至19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全景及車
損照片15張、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與長壽路口天羅地網
、租賃式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身分證號:Z000000000、牌照號碼
:AMG-8138)2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勘驗
擷圖照片10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3張(見
偵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9至51頁、第81至
83頁、第85頁、第87至95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3至124頁
、第127至14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本
院勘驗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與長壽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為:【自107】三民路【台1】、成功路
_1-10【360】全景【三民路一段、成功路二段】_000000000
00000」】),結果可見被告於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44分27
秒至同日5時44分28秒間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最內側車道直線行駛(即擷圖1、2),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29秒時,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向右
行駛,而告訴人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則位在被告駕駛之前揭
車輛右方,此時告訴人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
之前揭車輛車尾幾乎平行,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甲
○○騎乘之上開機車相距約1.5個機車車身(即擷圖3)。被告
駕駛之前揭車輛繼續未打方向燈向右行駛,告訴人甲○○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亦持續向前行駛,導致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右
後方與告訴人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即擷圖4
),致告訴人甲○○騎乘之上開機車重心不穩而向前滑行(即
擷圖5),並於下一秒向左倒地(即擷圖6),有本院勘驗筆
錄1份及勘驗擷圖照片6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3至124頁、
第129至1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極為短暫之2秒內
即在未打右側方向燈之情形下至最內側車道向右偏駛至最外
側車道而右轉離去,致騎乘在最外側車道之告訴人甲○○無從
預見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動向而不及反應,因而與被告駕駛
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可佐(見偵字卷
第81頁),且被告亦自承知道轉彎前要看照後鏡及打方向燈
,但案發時在轉彎前沒有注意看右邊照後鏡,在往右切時沒
有注意旁邊是否有車輛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0頁、第1
97頁),則被告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次
,肇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之記載可據(見偵字卷第33頁),是以被告顯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竟於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長壽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右轉,致告
訴人甲○○見狀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2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供稱:我案發時在轉彎前沒
有看車子右方照後鏡,行經路口後就有看到告訴人2人,因
為我當時轉彎很臨時、很急,所以轉完之後,我有回頭看照
後鏡,就有看到告訴人2人倒在我車子右後方保險桿方向等
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0至91頁、第120至121頁),堪認被
告對於其未察看照後鏡、未打右側方向燈即右轉行為前後相
連之2秒內,在其前揭車輛右後方發生之交通事故,極有可
能係因其本人違規右轉所致,當有認識,況被告於車禍發生
當下確有透過照後鏡查看後方車輛情形,而衡以告訴人甲○○
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之處以及告
訴人2人倒地之位置,均正位在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後
方極近距離處,且告訴人2人倒地位置亦係位在被告駕駛之
前揭車輛右方照後鏡之可視範圍內,是經被告透過照後鏡查
看,而發現告訴人2人倒地,並可能因此致告訴人2人受傷此
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發生車禍,竟未為任何救護或報警停
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駛
前揭車輛離開現場,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不同身體
法益,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
人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2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且不
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當庭雖
陳稱願以新臺幣5萬元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經本院排定調解
期日通知被告到院調解,被告未遵期到院,是迄今仍未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暨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2人
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鐵工、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