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鎮賢
輔 佐 人 張巧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1日所為111年壢交簡字第20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鎮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鎮賢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字卷第49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鎮賢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吳聲祐達 成調解,希望法院能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勢,案發當時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通過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因 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前無 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乙節,然其量刑仍 難認有何失出失入之處,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被告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請求給予緩 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惟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43、44-1至44-2頁),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在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附表:調解內容
張鎮賢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含強制險)給吳聲祐,給付方式為張鎮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吳聲祐指定之銀行帳戶,共9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鎮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 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案發 當時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通過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案 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退休(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35號
被 告 張鎮賢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賢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往中壢 區方向行駛,途經中正東路1段與大竹南路口時,本應注意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吳聲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大竹南路往大竹北路 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吳聲祐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 側踝部扭傷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瘀傷等傷害。二、案經吳聲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鎮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聲祐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 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 告賴政維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