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381號
TYDM,111,交簡上,381,202302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9 月28日
所為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2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鄒杰倫犯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11 年度 交簡上字第381 號卷【下稱簡上】第40、58頁)及下述理由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江延瑞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然未具悔意,故原審判決未 能收懲治被告之效,刑度似屬過輕,尚有再行斟酌之空間。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經查:原審以被告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謹慎小心, 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速限超速行駛,以致失 控與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就被告所犯判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 刑與被告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被告按時出席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稱有 意與告訴人調解,且保險公司實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6 萬餘 元,然告訴人表明拒絕調解,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 單、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簡上卷第33、35、40頁),另觀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35 1 萬餘元,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 ,就此更難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就賠償事項達成合意、取 得告訴人諒解一事全可歸責於被告,更無從執此逕認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而有撤銷原審量刑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審認 事用法有據,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件:本院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2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杰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杰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 溪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未依速限超速行駛,以致失控與告訴人江廷 瑞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鄒杰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杰倫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下午3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往新北市三峽區 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11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設有彎道 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開最高速 限為時速40公里之連續彎道路段,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惟行駛過程中因車速過快導致車輛失控,鄒杰 倫為求自保立即跳車,其所騎乘之機車遂失控衝往對向車道 ,適江延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 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即遭鄒 杰倫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幹骨折 、左前臂撕裂傷、右手及左胸挫傷等傷害。鄒杰倫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江延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杰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延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恩 主宮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之 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因 此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