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張素娥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
30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張素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梁張素娥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依被告梁張素娥之刑事準備狀所載,僅記載對原判決量刑 不服之意旨,嗣於本院111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希 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 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 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且被告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有過失之責,及犯後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 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誤,所量 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刑亦屬適當。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羅秋蘭調解成立之情形,然經與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依約賠償完畢等情,為告訴人陳明在卷,亦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交簡上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張素娥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張素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就理由部分補充:綜觀警方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當時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內容可 知,被告梁張素娥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自義勇街往大智路方向 直行而在義勇街與介壽路一段交叉路口欲左轉介壽路一段之 際,告訴人羅秋蘭亦係騎乘機車自義勇街往大智路方向直行 並行駛於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後方,待被告所騎機車未打左轉 方向燈即突往左側傾斜而為左轉動作之際,告訴人所騎機車 仍在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後方,另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已與被 告所騎機車之車身駕駛座處併行且兩車相距甚為貼近,嗣告 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頭即在被告所騎機車突往左側傾斜之 際與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是 依前揭勘驗內容可認,當日被告係在告訴人所騎機車業已貼 近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側之際,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亦未禮讓斯 時在其左側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自向左傾斜以為左轉動 作,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至明。則 被告斯時確有違反汽機車駕駛人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左邊方向燈光或以左手臂顯示欲為左轉彎手勢暨於左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注意義務,堪認無誤,故本件 車禍係因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至臻明確,被 告猶矢口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並無過失,顯屬無稽, 洵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包括機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 條第1 、2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業據其於偵詢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 則其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3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欲為左轉彎之際,除未以顯示車 輛前後左邊方向燈光或以左手臂顯示欲為左轉彎手勢等方式 提醒後方來車,又疏於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因而與斯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其 就本件車禍負有過失之責,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各就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告訴人所於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結果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77號
被 告 梁張素娥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張素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義勇街(下僅稱路名)往大智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5 3分許,行經義勇街與介壽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介 壽路1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左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彎,適後方有羅秋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羅秋蘭受有右手掌及右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 及右腰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秋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梁張素娥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秋蘭、告訴代理人王教臻律師之指訴。 ㈢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㈤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 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梁張素娥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 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 開啟左方向燈仍貿然左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羅秋 蘭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 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梁張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