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93號
TYDM,111,交易,793,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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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88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建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3段往南桃園交流道方向直行,途經大興西路3段 與正光路口,欲右轉至正光路時,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偏行駛,致使同向右側直行由呂宜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呂宜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足挫傷、左手中指掌骨骨 折、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達成調 解,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被告之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 度桃交簡字第2426號卷第63至70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珈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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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