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A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2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戴朧錢
林國鈞
何玄鴻
陳天祐
李玉彬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3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 須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無罪,原告未聲請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上開規定,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0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而予以退併辦。從而,原告主張恐嚇部分,既未經起訴,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不服本判決(恐嚇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