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87號、110年度偵字第9182號、110年度偵字第9338號
、110年度偵字第10020號、110年度偵字第10805號、110年度偵
字第1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琪犯如附表二編號1、4、5、7、8、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5、7、8、9「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二編號2、3)無罪。
事 實
蕭玉琪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前之109年11月
間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瀏覽某刊登「兼差」之貼文後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由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指示
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
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
局所轄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工作,而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A於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4至8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金融
帳戶內,蕭玉琪再依A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5、7至9所示
提領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4、5、7至9所示提領地點,臨櫃或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附表二編號1、4、5、7至9所示之金額,再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A
。嗣因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蕭玉琪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玉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忘記了,我當時在網路上有兼差,我現在帳戶不見
了,無法使用,兼差內容我想不起來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之告訴人,因遭A於附表一編號1、4
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因而依A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4至8所示,由被告所申辦之各該金融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
編號1、4至8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係因在網路上看見兼差廣
告,透過Facebook與對方聯繫後,才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給對方,對方並表示其係虛擬貨幣公司,其並非本
案提領上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6個帳戶內款項之人等語。
惟如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分別匯入被告
所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聯邦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於附表
二編號1、4、5、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經一名戴有眼
鏡之長髮女子提領,而依各次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
該名女子於提領時雖非每次均有將口罩拉下而得清楚看見其
完整之容貌,然依其外型、所配戴之眼鏡外觀及身型、打扮
等,仍可辨識為同一人等情,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附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2787號卷第79至83頁、97
至101頁、110年度偵字第9182號卷第27至31頁、110年度偵
字第9338號卷第53、56頁、110年度偵字第10020號卷第75至
79、111至123頁、110年度偵字第10805號卷第135、137、25
5、256、259頁、110年度偵字第11989號卷第161至177頁)
。又相互核對上述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之女子與被告
於警詢時經警方所拍攝之照片,依二者容貌、外型、身型、
打扮以觀,應係同一人,有前開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警方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9
182號卷第31頁、110年度偵字第10805號卷第139至141頁)
,且與本案審理時到庭陳述之被告亦為相同,堪認自如附表
二編號1、4、5、7至9所示帳戶內各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4、5、7至9所示款項之人,確係被告。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辯稱其係因在網路上見兼差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即將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寄交予對方一情,尚難採信
。
㈢況且,如附表二編號1、4、5、7至9所示款項之金額有多筆數
目均非微小,需臨櫃始得提領,而依一般交易常情,臨櫃提
領金融帳戶款項時,行員多會比對是否申設金融帳戶之本人
,而依被告歷次供述,其並無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身分
證明文件提供予他人,由此亦可佐證,被告確係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4、5、7至9所示各該款項之人。
㈣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
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
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
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當無可能選擇一隨
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
財目的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與詐騙集團毫無關聯之他
人金融帳戶,白白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是
A既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供作A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之告訴人後匯款之金融
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依前述之一般社會常情,自難
認被告與A間並無犯意聯絡。
㈤又依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至附表一編
號1、4至8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均旋於附表二編號1、4、5、
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開告訴人所匯之大部分款項自
附表二編號1、4、5、7至9所示之各該帳戶中領出等模式,
亦與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乃多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於被害人受騙並匯入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可控之帳
戶後,再迅速指示所屬集團成員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將詐欺
所得領取殆盡並無二致,顯見被告應係受A通知後,始前往
領取款項。
㈥另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
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
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
或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㈦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此
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有這麼多金融帳戶,是之前上班
的地方需要等語,及被告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時,該客戶
資料職業係記載「工、商及服務業」,被告申設本案合作金
庫帳戶時之職業則記載「服務業」即可見得;是依被告所述
,其係因在Facebook上見刊登兼差之貼文,始提供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等6個帳戶,被告辯稱其乃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寄交予他人一情,並不足採,已於前述,而其僅因對方宣
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之公司,即先提供上述帳戶予該他人,再
依該人指示前往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大筆款項,甚至數筆金
額尚須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始能領取,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此行為之合法性並無心生懷疑,而其仍不在乎其所提領之
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則被告對於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
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不法人士之犯罪所得,其提領帳戶內款項
交予A,屬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要與一般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之行為人有所不同,是被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
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
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A指
定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6帳戶,被告蕭玉琪再依前開A之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1、4、5、7至9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
二編號1、4、5、7至9所示之各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4、5、7至9所示之款項,再將之轉交予A,上開所為均係
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即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4至8及附表二編號1、4、5、7至9,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⑵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予A,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工作
,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A
得以順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
罪後仍飾詞狡辯,於本院審理時,屢次未遵守開庭時間,可
見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未見悔悟之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
年度偵字第9338號卷第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定其應執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玉琪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如 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之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 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 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蕭玉琪亦有提領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告訴人莊月娟受騙後,因而依A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 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 戶等情,雖認定如前。惟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告訴人莊月娟前述所匯款金額中 之28萬3,000元部分,並未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得以佐證,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提領或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自難 亦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相繩。
㈢而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因均係屬同 一告訴人莊月娟經A同次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 之款項,且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提領時間亦為密接,故附 表二編號6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18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蕭玉琪之犯行另移送被告交付本案合作金 庫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未載明係提供該帳戶之何種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告訴人林柯煌 於109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經詐騙後,於109年11月3日中午1 2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29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㈡惟本案起訴之事實乃係被告提供包含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在內
之6帳戶予A,並依A之指示,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1、4、5、 7至9所示之贓款。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因A係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 ,各個告訴人間之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被害事實亦屬獨立可 分,是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罪數,既 係以被害人人數為準,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被害人與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自屬行為互殊之各 別詐欺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當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玉琪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A後,A 即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曾久福、黃鈺棋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A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之轉交予A,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玉琪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且依前開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09年11月3日中 午12時1分許,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提領4萬9,000元款項 之人係為被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玉琪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忘記我有沒有提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曾久福、黃鈺棋因遭A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並依A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匯款 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並旋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經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3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上述提領告訴人曾久福、黃鈺棋受騙所匯入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之款項,並未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佐,依前所述雖可認 被告並未將包含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在內之上開6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他人,且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提領時 間僅約差距30至40分之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騙贓款 係由被告所提領;然被告仍有可能將該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由該他人提領上述2筆詐騙贓款。 且若由其他人提款而完成取款,未參與取款過程之人,除有 犯罪意思聯絡或功能上之犯罪支配關係外,即不得論以共同 正犯。
㈢是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係由被告所提 領或被告有所參與,且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該領取 款項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蕭玉琪確有 提領或參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1 許秀蘭 A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起至109年11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前之該日某時止,先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許秀蘭,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春暖花開」傳送訊息予許秀蘭,假冒許秀蘭之二嫂,向許秀蘭佯稱:欲回臺灣定居,需借資金買地蓋房等語,致許秀蘭陷於錯誤,因而依A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109年11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上午10時28分許) 新臺幣(下同)23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1989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許秀蘭與LINE暱稱「春暖花開」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0偵11989卷第81至95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0年4月14日平鎮字第1100000987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10偵11989卷第149至157頁)。 ⑷告訴人許秀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1989卷第61至65、73頁)。 2 曾久福 A於109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翌(3)日上午10時11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Gene」傳送訊息予曾久福,假冒為曾久福姊姊之女婿,向曾久福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20萬元等語,致曾久福陷於錯誤,因而依A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09年11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上午10時11分許)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1989卷37第39至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曾久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110偵11989卷第125至127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7043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掛失紀錄(見110偵9338卷第23至29、55至61頁)。 ⑷告訴人曾久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1989卷第119至123頁)。 3 黃鈺棋 A於109年10月30日9時21分許起至109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止,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黃鈺棋,再透過LINE以暱稱「大馨儀」傳送訊息予黃鈺棋,假冒黃鈺棋之姪女,向黃鈺棋佯稱:因需給付期貨款項,需借款21萬元等語,致黃鈺棋陷於錯誤,因而依A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上午11時7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1989卷第34至35頁)。 ⑵告訴人黃鈺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偵11989卷第113至117頁)。 ⑶告訴人黃鈺棋與LINE暱稱「大馨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黃鈺棋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11989卷第109至111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7043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掛失紀錄(見110偵9338卷第23至29、55至61頁)。 ⑸告訴人黃鈺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1989卷第101至105頁)。 4 利秀冬 A於109年11月2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利秀冬,假冒為利秀冬之姪子,向利秀冬佯稱:需借錢5萬元等語,致利秀冬陷於錯誤,因而依A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利秀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338卷第19至20頁)。 ⑵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影本(見110偵9338卷第35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7043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掛失紀錄(見110偵9338卷第23至29、55至61頁)。 ⑷告訴人利秀冬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9338卷第31至33頁)。 5 呂大川 A於109年11月1日中午某時起至109年1月3日上午某時止(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109年11月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呂大川,假冒呂大川配偶之胞弟名義,向呂大川佯稱:因做生意需借資金周轉等語,致呂大川陷於錯誤,因而依A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 ⑴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109年11月2日) ⑵109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109年11月2日) ⑴20萬元 ⑵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大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9182卷第47至48頁)。 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呂大川京城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偵9182卷第51至54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2408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3522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10偵2787卷第97至101頁、110偵9182卷第15至24頁)。 ⑷告訴人呂大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偵9182卷第55、59、63至67頁)。 6 莊月娟 A於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先以市化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莊月娟,再透過LINE以暱稱「凱旋歸來」傳送訊息予莊月娟,假冒莊月娟之外甥李奇政,向莊月娟佯稱:需借款35萬元等語,致莊月娟陷於錯誤,因而依A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 109年11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 3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月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0020卷第19至2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莊月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偵10020卷第29至33頁)。 ⑶告訴人莊月娟與LINE暱稱「凱旋歸來」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見110偵10020卷第35至37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0年4月8日合金慈文字第1100000948號函及其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0年3月31日合金慈文字第1090004230號函及其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自109年10月3日至109年11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綜合印鑑卡、開戶人影像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0年7月28日合金慈文字第1100002131號函及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見110偵10020卷第75至79、93至101頁、110偵36181卷第17至25頁)。 ⑸告訴人莊月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0020卷第27頁)。 7 蕭月英 A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6時50分許起至109年1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止,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蕭月英,再透過LINE以暱稱「淑惠」傳送訊息予蕭月英,假冒蕭月英國中同學,向蕭月英佯稱:因做生意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蕭月英陷於錯誤,因而依A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09年11月3日 下午3時24分許 75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0805卷第179至182頁)。 ⑵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蕭月英之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見110偵10805卷第191、193頁)。 ⑶告訴人蕭月英與LINE暱稱「淑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蕭月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10805卷第195至198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12月22日桃營字第1090002050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見110偵10805卷第253至256頁)。 ⑸告訴人蕭月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10805卷第313至315頁)。 8 劉安蓉 A於109年11月2日晚間6時12分許、翌(3)日下午4時28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劉安蓉,假冒W飯店人員向劉安蓉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訂單重複等語,再冒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劉安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訂單等詞,致劉安蓉陷於錯誤,因而依A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下午4時41分許) ⑵109年11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 ⑶109年11月3日下午5時21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3萬9,98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787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劉安蓉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擷取照片、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劉安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VISA金融卡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VISA金融卡正面影本(見110偵2787卷第36至37頁;110偵10020卷第49、51頁)。 ⑶告訴人劉安蓉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取照片(見110偵2787卷第35至36頁)。 ⑷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0225123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91229113號函及其檢之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10偵2787卷第79至83頁;110偵10020卷57至61頁)。 ⑸告訴人劉安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0020卷第39至41、4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 23萬3,000元 告訴人許秀蘭 蕭玉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 桃園市不詳地點臨櫃 19萬6,000元 1.告訴人曾久福、黃鈺棋 2.均為無罪諭知 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⑵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桃園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⑴10萬元 ⑵4萬7,000元 4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3日上午1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國際國泰大樓自動櫃員機 4萬9,000元 告訴人利秀冬 蕭玉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⑴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⑵109年11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 ⑴19萬6,000元 ⑵9萬8,000元 告訴人呂大川 蕭玉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慈文分行) 28萬3,000元 1.告訴人莊月娟 2.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7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⑴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 ⑵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43分許 ⑶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慈文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000元 告訴人莊月娟 蕭玉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臨櫃 67萬7,000元 告訴人蕭月英 蕭玉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9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109年11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 ⑵109年11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10萬元 ⑵1萬7,000元 告訴人劉安蓉 蕭玉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