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延(原名陳奕全)
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
劉育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延(原名陳奕全)明知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論適用修正前「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或民國101年7月26日修正公告、自101年7月30日生效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96年2月10日之某時,委託簡宏哲(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 ,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6年2月13日代收自馬來西亞運 送入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並由簡宏哲提供其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街000號住處之地 址予陳致延,陳致延旋將簡宏哲所提供之地址以行動電話簡 訊告知在馬來西亞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在馬 來西亞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將愷他命裝入18個沐浴鹽的罐子內,偽裝成沐浴鹽禮盒3 個 並裝在DHL 紙箱內,自馬來西亞運送進入臺灣地區,再由不 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務員張仲益於96年2月13日 上午10時餘分許,運送該含有愷他命之包裹至簡宏哲上開住 處,於簡宏哲欲簽收該包裹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員查獲。因 認被告陳致延所為,係犯92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致延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宏哲、證人 即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黃雍翔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該2門行動電 話門號之經常基地臺位置、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致延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完全沒有這回事。我認識簡宏哲 ,他是我弟弟的朋友,之前都會來我家找我弟,他那群都有 在吃藥,我遇到他們就趕他們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我沒有印象,也沒有使用過等語。經查:(一)證人簡宏哲前於96年2 月10日某時,受某綽號「阿全」之 人委託於96年2 月13日代收自馬來西亞運送入境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簡宏哲應允後提供其位在桃園縣○○ 市○○街000 號住處之地址予「阿全」,「阿全」旋將簡宏 哲之地址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在馬來西亞之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並與在馬來西亞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 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愷他命裝入18個沐浴鹽的罐子內 ,偽裝成沐浴鹽禮盒3 個並裝在DHL 紙箱內,自馬來西亞 運送進入臺灣地區,再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運務員張仲益於96年2 月13日上午10時餘分許,運送該含 有愷他命之包裹至簡宏哲上開住處,於簡宏哲欲簽收該包 裹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員查獲,嗣證人簡宏哲所犯上開幫 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經本院於 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案件全卷 影本及判決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簡宏哲固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50號案件之警 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稱「阿全」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而該綽號「阿全」之人即為本案被告陳致延 云云。惟查:
1、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 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 ,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是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 發現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 擔保其真實性外,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簡宏哲於本院審理中,未經檢察 官、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是其於本院另案96 年度訴字第1350號案件之警詢以迄審理中所為證述,均未 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經由具結作證、交互詰問與對質程序以 擔保其真實性,合先敘明。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第一筆申請日期即87年2 月25日起至最末筆申請日期即104年8月3日為止;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第一筆申請日期即90年8月26日 起至最末筆申請日期即93年5月20日為止,其申登人資料 均無「陳奕全」(即被告陳致延之原名)其人。是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是否確如證人簡宏哲所證係被告陳致延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持用,原難認定。
3、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50號案件之偵查階段,經警認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為「阿全 」,而由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聲請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北檢大餘聲監(續)字第0002 45號通訊監察書,對「阿全」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監察期間為行動電話自96年2月8日上午10時至96年 3月9日上午10時止之電話通話內容。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案案發期間先後撥 打簡宏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高霖」之人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不詳人士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不詳人士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00號電話,其通話內容係 指示簡宏哲收受上開愷他命包裹,及與「高霖」及不詳人 士聯繫上開愷他命包裹之寄送交收流程,此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 音內容,則係以錄音帶形式保存在卷,此均有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350號刑事案件全卷資料在卷可稽。惟查,本案被
告陳致延否認其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阿全」,其選任辯 護人並聲請就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與被告陳致延進行聲紋比對。經 本案公訴檢察官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聲紋比對所需資料及錄 音帶轉檔為數位音檔事宜,經函覆稱「本局辦理聲紋鑑定 案件,係將待鑑音檔與待鑑人現場採樣之音檔進行頻譜特 徵比對;惟函詢之待鑑音檔係民國(下同)96年2月間錄 製,由於待鑑人之聲帶及聲道等影響語音頻譜特徵之生理 組織業經長期使用而變化,故不宜進行聲紋比對。鑑於本 局僅有一般錄音轉檔設備及考量系爭錄音帶證據之保全, 歉難提供轉拷錄音帶之服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 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103217130號函在卷可稽,而就本案 待鑑音檔即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之錄製時間為96年2月間 ,迄本案審理時為止,被告陳致延之聲帶及聲道等影響語 音頻譜特徵之生理組織,業經長期使用而變化,故已不宜 就兩者進行聲紋比對一節敘明甚詳。是以,本案無從以科 學鑑識方式,比對確認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中通話之人「阿 全」與本案被告陳致延之同一性,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阿全」究否即為本案被告陳致延,亦難逕認。 4、至起訴書固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 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之經常基地台位置,其中「桃園市○○ 區○○路0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街0 號」,與被告陳致延於96年間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 號8樓相近;其中「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 路00號」,則與被告告陳致延於96年間居住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相近,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GOOGLE地圖網 站列印資料7份在卷可參,益徵簡宏哲前揭所述信而有徵 云云。惟本案既已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期間內為被告陳 致延所持用,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人「阿全」為 被告陳致延,自無從徒以上開2門號通話時之經常基地台 位置與被告陳致延在起訴書所載案發期間內之住處地點, 經檢察官認係屬相近一情,即據以佐認證人簡宏哲首揭證 述之真實性。
5、至證人即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黃雍翔,固於本院另案96 年度訴字第135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略以「陳奕全是其中 一個監聽對象,當時我們不知道他的全名,只知道他綽號 『阿全』」,而逕將「阿全」稱為「陳奕全」云云。惟查,
依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50號案件卷內所示偵查過程, 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阿全」係被告陳致延一節, 最初即係由證人簡宏哲於偵查中證稱「『阿全』就是陳奕全 」而供出,且並無檢警單位在此之前即知悉「阿全」為「 陳奕全」之相關事證。是證人黃雍翔認「阿全」即為被告 陳致延一節,所憑既係證人簡宏哲之陳述,自亦無從再以 此作為證人簡宏哲首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本案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宏哲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 字第1350號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所為別無旁證可佐之單 一證述外,全卷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佐被告陳致延有 何首揭公訴意旨所載各舉,自無從對其率以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致延有何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陳 致延被訴前揭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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