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65號
TYDM,110,訴,26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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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黃雲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羅瑞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黃雲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黃雲嬌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住處,手提2袋垃圾,
欲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之垃圾車傾倒,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有其他障礙
物,該路段為直路,道路中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本應
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行走橫越新屋區中山西路一段之車道。適
有被害人陳秀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屋區中山西路一段永安往新屋方向直行駛至,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車
道中有被告行走,其機車因而撞擊被告,被害人亦人車倒地
,致被告受有右肩舺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挫傷、右大腿撕
裂傷2公分、右小腿挫傷、右手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害
人則因高血壓性心臟病,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心因性休克而
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
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之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患有
心臟疾病,我被撞後立即送醫急救,但被害人未立即就醫,
害人可能是因自身有延誤就醫之情形而死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其桃園市○○區○○○
路○段00號住處,橫越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一段車道,往
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之垃圾車倒垃圾,適有被害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屋區中山西路
一段永安往新屋方向直行駛至,其機車因而撞擊被告,被
害人亦人車倒地,嗣被害人因原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導致
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惟被告所坦承,並有新屋分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
筆錄、解剖報告書、被害人之新屋分院病歷資料(見相卷第
45、49至53、57至70、85至107、113、123至141、157至16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
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社會生活上有一定用路經驗之人
,對於前揭交通基本常識難諉為不知。被告自桃園市○○區○○
路○段00號住處,欲穿越道路至對向同路段73號前傾倒垃圾
時,本應注意行人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以免發
生車禍事故,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卷第49頁)附卷可憑,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
意行人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致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該處之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且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結果以:「行人羅黃雲嬌於夜間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陳秀妹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
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訴卷第61至64頁)附卷可考,即亦與本院認定相同,足
以採認。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僅為量刑審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過失相抵之問題,無法解免被告本案前開過失之責。
(三)被告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行為,
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部分:
 ⒈關於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法醫師解剖之結果略以:被害人
患有高血壓性心肌病(左心肌肥大,心臟重513公克),未見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外傷,研判被害人死因應與心臟疾病有關
。又患有心臟疾病的人因情緒或壓力會增加發生心律不整引
起猝死之機會,因車禍發生會引起情緒或壓力,故被害人
高血壓性心臟病及車禍應為導致死者死亡之原因,而高血
壓性心臟病應為主要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死,但
車禍與死亡之相關性可較低些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
相卷第171至179、197頁)在卷可按,可知被害人主要係因高
血壓心臟病而死亡,但本件交通事故與死亡之關聯性較低。
又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害人
死亡原因,經該院函覆以:雖來函已檢附卷宗載明被害人
剖相驗結果,惟就醫學言,相同病情之病人於日常活動中即
有發生心因性休克之可能性,無法判斷被害人之死因與車禍
事故或其心臟病史較為相關一節,有該院111年9月16日長庚
院林字第1110850876號函(見本院訴卷第233頁)附卷可佐,
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
果關係,尚有可疑。
 ⒉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緊急救護技術員到達現場
,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17時51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新屋分院
急救,另一輛救護車於同日17時50分許抵達上址,惟被害人
意識清楚站在路旁,表示無大礙不需送醫,頸部無痠麻痛,
四肢神經學正常,現場交由員警處理,救護車返隊,且救護
人員已向被害人解釋病情及送醫之需求,然被害人為拒絕醫
療之聲明,救護車則於同日18時7分許離開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14日桃消護字第1110035646號函、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269至273頁)在
卷可參。又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①女員警:另外一個送醫了,有意識嗎?另外一個機車駕駛送
      新屋嗎?大姊是你嗎?是你騎機車嗎?
  被害人:對阿。
  女員警:怎麼撞的(臺語)?
  被害人:我也不知道,我就從那裡騎過去,她忽然…她是不
      是要倒垃圾,我也不知道(臺語)。
  女員警:車子移動了嗎?
  被害人:沒有沒有。
 ②(顯示時間17:55:25-17:57:35)被害人坐在機車上與警
察交談、休息;(顯示時間17:57:36-17:58:07)被害
人突然自機車座椅上向後倒地不起。
  女員警:阿姨,你要不要去看醫生?(被害人昏倒在地)。
  女員警:剛剛我們有問救護車,有問她要不要看醫生,她說
      不用
  輔佐人:她說不用,她說不用。救護車有來兩臺,她說不用
      ,就沒上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訴卷第311、315至319頁)
在卷可參,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
,仍可與警察正常對話,意識尚屬清醒,其後方突然倒地不
起等情,核與證人即輔佐人羅瑞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倒地
後,我跑至現場,被害人倒地後自行爬起來,外觀沒有受傷
,被告先由救護車送至新屋分院就醫,後來員警到達事故現
場後,員警有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是否需要就醫,被害人
她沒有受傷不需要就醫,員警向被害人實施酒測結束後,被
害人自行坐在機車上休息,大約過了20分鐘後,被害人突然
從機車上跌下來,昏過去了,員警就請救護車前來救護,並
送至新屋分院等語(見相卷第35頁)相符。本件被害人患有
高血壓心臟病之病史,固可能因本件交通事故產生情緒或壓
力,增加發生心律不整而猝死之可能性,然被害人於本件交
通事故後,仍有保持一段期間意識清醒之狀態,又被害人
拒絕上救護車就醫之情形,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能排除
係因被害人在本件交通事故後,因車禍以外事件引發其情緒
或壓力之起伏,或因被害人延誤就醫之情形,引發其心律不
整而死亡之可能性,無法使本院形成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
告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行為所致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其子女羅文宗、羅瑞嫻,證明被害人未於第
一時間就醫乙節,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認應無
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閱垃圾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然其
聲請距案發已逾3年而無法調閱,自欠缺其調查之可能性
被告上開聲請均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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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