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梵
(原名李亞彤)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書狀,逾期不提出,即駁回李梵之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未具 上訴理由之書狀對本院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而上訴期間已於111年11月29日屆滿,被告依法應 於111年12月19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惟迄今仍未見被告補提 上訴理由,則被告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提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書狀,逾期不提出,即依同法第 362條前段規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