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鼎綸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6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童志捷、張宇文(童志捷、張宇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 交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桃簡字第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宇文介紹童志捷為乙○○工 作,童志捷即依乙○○指示至機場接送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外籍 女子後,將外籍女子容留在乙○○以他人名義向不知情之楊秀 彩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501、503、505、506號 套房內,並負責送生活用品至前開套房,亦向外籍女子收取 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後,繳交予乙○○,或當乙○○未在國內之期 間交予張宇文,復由張宇文轉交予乙○○不知情之母親。㈡、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民 國107年11月1日在JFK捷克論壇上發現「中壢.愛心(圖示) 愛心(圖示)11/1號 卡琳S秘書來了愛心(圖示)愛心(圖 示),不誇大廣告,優(圖示) 好名聲老字號 優(圖示) 內有影片 優(圖示)100%本人」、「服務費用1.8K-2.3K」 、「服務細節洽詢卡琳小秘書」、「LINE:ka6602」之貼文 「卡洛琳個人工作室中壢按摩全套」等意旨性交易之貼文後 ,遂喬裝男客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ka6602」為好友,並 與之聯繫約定於107年11月1日晚間7時35分,在桃園市○○區○ ○路00號5樓505號房見面。俟喬裝員警抵達前址505號房後, 該房間內出來1名女子應門並表示:從事性交易1次40分鐘, 新臺幣(下同)2,300元,須先交付現金等語,喬裝員警遂佯 裝答應進入該房間內,並交付2,300元現金,待該女子主動
褪去衣褲後,喬裝員警旋即表明真實身分逮捕該女子,而查 獲查獲泰國籍女子HEMARATLAPIN LAILA自107年6月間起,在 前址505號房內,以每次40分鐘2,300元之代價提供全套性交 易服務(即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抽插以至射精),HEMA RATLAPIN LAILA則自每次性交易代價中抽取1,100元作為報 酬,其餘款項則交予童志捷。
㈢、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依HEMARATLAPIN LAILA之 陳述,及自扣得其持用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循線查獲負責帶其至前址505號房及每日向其收取性交易 所得之童志捷後,再依童志捷之供述及Line通訊軟體名稱「 外接區」之對話紀錄循線查獲張宇文、乙○○,始悉上情。㈣、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㈠、供述證據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33至136頁、第135、141頁)。2、證人張宇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1298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95頁至反面、第105至107頁,108年度 偵字第11243號卷【下稱偵11243號卷】第56頁至反面、第61 至64頁反面、第77至78頁反面、第104至106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140頁)。
3、證人童志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5頁至反面 ,偵11243號卷第3至9頁、第70至71頁、第104至106頁反面 、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反面)。
4、證人HEMARATLAPIN LAIL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243號卷第 17至20頁)。
5、證人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房屋承租人楊秀彩於警詢時之 供述(見偵11243號卷第127至128頁)。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於107年11月1日 職務報告(見偵11243號卷第24頁)。
㈡、非供述證據
1、被告與張宇文、童志捷間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為「外務 區」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29至163頁反面)。2、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2張(見偵 11243號卷第129至130頁)。
3、HEMARATLAPIN LAILA女子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 偵11243號卷第53頁)。
4、JFK捷克論壇之刊登「中壢.愛心(圖示)愛心(圖示)11/1 號 卡琳S秘書來了愛心(圖示)愛心(圖示),不誇大廣告
,優(圖示) 好名聲老字號 優(圖示)內有影片 優(圖 示)100%本人」、「服務費用1.8K-2.3K」、「服務細節洽 詢卡琳小秘書」、「LINE:ka6602」之貼文擷圖2張(見偵11 243號卷第33頁)。
5、喬裝員警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卡洛琳個人工...中壢按摩全 套」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243號卷第34頁)。6、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505號房內查獲已褪去衣物之女子 、使用過保險套、未拆封保險套之現場照片(見偵11243號卷 第34至36頁)。
7、HEMARATLAPIN LAILA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其與Line通 訊軟體暱稱「童捷」間對話紀錄及「童捷」Line通訊軟體個 人頁面之翻拍照片(見偵11243號卷第37至39頁)。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6日刑研字第1088017663 號函暨檢附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 報告(見偵11243號卷第117至125頁)。9、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11243號卷第90頁 至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 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 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 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依上說明,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媒介成 年女子HEMARATLAPINLAILA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行為 之性交易,即已成罪,不因員警實際上並無為性交之意,或 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 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自107年6月某日起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 行於107年11月1日查獲本案止之期間內,多次容留成年女子
HEMARATLAPIN LAILA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自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2、被告與張宇文、童志捷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 錢,竟與他人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 女性歪風,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無施用 暴力、脅迫之情形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係承租房間容留女 子從事性交易之主導者,犯罪情節顯較張宇文、童志捷為嚴 重,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量刑上自應予以區別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訴卷第25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查被告使用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宇文、童志捷為本案聯 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 頁),復有被告與張宇文、童志捷間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 稱為「外務區」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29至163頁反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6日刑研字第1088 017663號函暨檢附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數 位鑑識報告(見偵11243號卷第117至125頁)等證在卷可佐, 固可認前開行動電話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工具,然該行 動電話並未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
㈡、本案經警查獲成年女子HEMARATLAPIN LAILA係以每小時2,300 元為代價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惟因欲與該女子為性交 易之男客係員警喬裝而未成功,即被告就該次犯行未獲有任 何不法所得。又起訴意旨雖認該女子自107年6月起,在上址
505號房以2,3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然觀諸被告、張宇文、 童志捷及HEMARATLAPIN LAILA之供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遍查卷內其他證據,均查無可資證明該名女子自107年6 月起至遭警於107年11月1日查獲止之期間內,其從事性交易 之頻率、次數,以及被告究竟可自每次性交易所得中獲得多 少報酬之證據,自難以估算被告就本案犯行可獲取不法所得 為何,是本院認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可資義務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