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道平
金明貴
黃昭益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蕭詩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簡庭郁
曾妍婕
巫崇永
趙珮翎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1
3號、109年度偵字第8774號、109年度偵字第1600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艾道平、金明貴、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永、趙珮翎、曾妍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艾道平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任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號6樓大中華博弈協會之理事長,金明貴、黃昭益分別於107 年10月7日後之某日,為大中華博弈協會之現場負責人,蕭 詩平、簡庭郁、巫崇永、趙珮翎、曾妍婕則分別於107年10 月7日後某日,為大中華博弈協會之店員,共同負責現場服 務、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渠等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之賭博之犯意聯 絡,分別自成為大中華博弈協會之理事長、現場負責人、店 員起至109年3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自106年不詳時日起至10 8年3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大中華博弈協會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7PK滿天 星」(下稱7PK滿天星)共計80台及賭桌,供不特定多數賭 客把玩7PK滿天星遊戲機台及百家樂、德州撲克、妞妞遊戲 ,且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向櫃檯辦理會員儲值卡並 以現金儲值分數,再由賭客依百家樂、德州撲克、妞妞、7P K滿天星等遊戲玩法(玩法如附表二所示)下注,機台會將 分數計入會員卡內,如賭客不續玩,可持會員儲值卡向服務 人員就現有分數以電腦進行洗分,以一定比例兌換現金;兌 換現金方式係現場服務生先將鑰匙交予賭客,再由賭客自行 至櫃檯旁開啟置物櫃拿取所得現金,艾道平、金明貴、黃昭 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永、趙珮翎、曾妍婕即藉由賭客 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嗣於10 9年3月1日晚間8時3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入內搜 索,在上址協會內查獲賭客蕭謝松、朱冠霖、何光森、陳姮 希、余金鳳、江清宗、蔡易達、鄭太山、巫興鑫、王銘照、 蕭清篷、陳品竹、葉馨雅、陳汶里、沈孟萱、林佑宗、陳思 穎、朱美芳、簡麗蓉、黃永泉、林承忻、陳耀文、劉云花、 黃振堂、文志平、林淂浤、黃德安、黃美婷、陳福陞、李健 蔚、潘郁棠、彭凱貞、林冠廷、莊國漢、陳文順、陳景發、 曾秀美、劉世象、劉世德、徐榮華、第桂恒、葉佳炳、葉佳 連、劉智文、王文能、林聖威、潘信辰、簡詩庭在場,並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稱證人蕭謝松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
第114頁、第144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 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 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 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蕭謝松於警詢時所 為大中華博弈協會有以分數兌換現金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蕭謝松於警詢中所述之內 容為客觀觀察,其於警詢中並未爭執其曾有受警察非法取供 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方並未要求其為一定陳述 ,亦未有任何不正訊問之情(見本院卷第347頁),且證人 蕭謝松就大中華博弈協會有以分數兌換現金之過程證述明確 (詳下述),又其警詢供述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 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 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反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蕭謝松僅一再表示未以分數兌換現 金,僅是娛樂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詳後述),以證人蕭謝 松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 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 ,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 證明被告艾道平、金明貴、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 永、趙珮翎、曾妍婕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證人蕭謝松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艾道平、 金明貴、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永、趙珮翎、曾妍 婕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艾道平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艾道平、金明貴、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巫 崇永、趙珮翎、曾妍婕、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04頁、第114頁、第133頁、第144頁、第201頁、第2 11頁、第223頁、第348頁至第37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艾道 平、金明貴、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永、趙珮翎、 曾妍婕、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艾道平、金明貴、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 永、趙珮翎、曾妍婕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場所賭博之犯行,渠等均辯稱:裡面沒有賭博云云;且被 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永、趙珮翎、曾妍婕另辯稱:只是 會員,並非員工云云。被告黃昭益、蕭詩平辯護人劉政杰律 師另為被告黃昭益、蕭詩平辯稱:檢察官起訴的證據裡面從 頭到尾只有證人蕭謝松之筆錄有指稱有賭博行為,剛才法院 也提示非常多份筆錄,都是在場人之筆錄,在場人也明確表 示並無賭博行為,蕭謝松在警詢時說他玩的是「7PK」,用 儲值方式,但是所謂的儲值卡檢方也有扣到,實際上檢方也 沒有任何舉證該儲值卡是否有任何的儲值或者是交易紀錄。 再者,蕭謝松說他是跟在場的趙珮翎儲值,可是在警方搜索 扣押之現場,趙珮翎身上是沒有任何錢,很明顯跟蕭謝松的 證詞不符,且蕭謝松在承認有賭博行為後警方完全沒有從他 身上搜取任何認定的賭資,此部分也蠻可疑的。最後所謂的 電子遊戲場是要讓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進入的地方,而本件採 會員制之會所,應與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被告蕭詩平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為被告蕭詩平辯護:證人蕭謝松於警詢、偵查所 述與其他所有在場之會員所述均不相符,認為並沒特別可信 之情形。經查:
(一)秘密證人A1於警詢證稱:因為我去平鎮區環南路2段27號6 樓(大中華博奕協會)賭博,賭輸約20餘萬元,也在該處耳 聞有人玩百家樂賭輸約200多萬,所以我檢舉該赌場。我 大概在108年12月中旬透過友人進入大中華博奕協會内賭 博,裡面有電子遊戲機台(滿天星約80臺)及在桌臺上對 賭的德州撲克,我不會玩百家樂,應該是荷官發放撲克牌 ,玩法我不清楚,但是我有聽過有人玩百家樂賭輸約200 萬元,我只看到很多桌,沒有詳細清點過,加入會員必須 要透過該場所會員介紹並填寫表格及照相才能加入,之後 便由他們用監視器辨識人臉,便可自行進入,非會員是無 法進入該場所的^該場所外面所寫的營業時間是每日13時 至21時,但是實際營業時間為24小時,當遇有警察臨檢時 ,該賭場便會要求所有客人到後面辦公室反鎖躲藏,等警
方離開後再出來賭博,我見到最多客人的時候約在每日20 時,大概有60多人,這個時間有在場工作人員柚紅包(金 額500元至2萬元不等)並發送給在場客人,抽紅包資格只 有玩電子遊戲機臺(滿天星)四張撲克牌相同的才可以進 行紅包抽獎,該場所是透過監視錄影器辨識是否為會員, 會員卡及儲值卡只有進入該場所裡才會由吧檯發放,離開 時便會收回,我大概進去對赌約20餘次,都玩電子遊戲機 臺(滿天星),我拿現金在吧檯交給服務生用電腦儲值在 會員卡中,再拿儲值卡插入機台的卡榫内進行對賭,由七 張不同撲克牌進行組合,如果5張相同撲克牌約200倍分數 (1分新臺幣1元)、4張相同撲克牌便有50倍分數(1分新 臺幣1元)、3張相同撲克牌便有2倍分數(1分新臺幣1元 )、2張相同撲克牌平盤,不玩後就到吧檯交給服務生用 電腦進行分數讀取,然後服務生給我一把鑰匙讓我自行到 吧檯旁拉簾内的置物櫃拿取對賭所得的現金,我在裡面有 看過艾道平,他是該賭場的主持人,我手機簡訊内容顯示 2分(20元)送5百分、5分(50元)送1千分及10分(100元 )送2千分是賭場為促使客人賭意,於四張撲克牌相同時 (所謂四大滿貫)多送賭客分數,據以換取現金(見他字 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二)證人蕭謝松於警詢證稱:警方於109年3月1日20時32分至 大中華博弈協會執行查緝賭博時,我在V07號台玩7PK五分 區,該場所有7PK、百家樂、妞妞等賭博遊戲,我是該場 所會員,於108年11月份朋友介紹我入會,不用會費,先 拿現金到櫃檯交給服務生儲值到會員卡内,再持會員卡至 滿天星機台插入讀卡機内進行賭博,7PK是由七張撲克牌 進行組合,兒換比率為1比1,1分為新台幣1元,如果5張 相同撲克牌有200倍分數,4張相同有50倍分數、3張相同 有2倍分數、2張相同為平盤,我今天跟櫃台短髮瘦女孩子 儲值20000元,除今日外,109年2月25日有去玩過,但是 我忘記是跟誰儲值,我只知道我儲值10000元,輸5000元 ,我至該處賭博10幾次,我都玩7PK,不想玩要兌換現金 時,是到櫃檯將會員卡交給服務生用電腦進行洗分,之後 服務生會給我一支鑰匙,自己到吧檯旁拉開拉簾,裡面有 置物櫃,自己開啟置物櫃拿取對賭所得現金,我今天賭資 20000元,輸10000元,我有收到該賭場簡訊,不過我都刪 掉了,内容大約是超軟滿天星,地址是環南路二段27號。 該處除了我把玩的7pk機台外,還有百家樂跟德州撲克還 有妞妞,百家樂是用現金至櫃台儲值,櫃台服務人員會給 客人一台平板,裡面就有現金兌換成的儲值點數,百家樂
也是1比1的匯率,客人再拿平板到賭桌上下注,平板下注 後跟賭桌上的電視連線,荷官會從電視螢幕看到賭客下注 的金額之後開牌後跟賭客輸赢,德州撲克跟妞妞要跟櫃台 用現金以1比1的方式換取籌碼再到牌桌上去跟荷官輸赢, 百家樂、德州撲克及妞妞把玩後,跟7pk—樣,百家樂就是 拿平板到櫃檯以分數跟櫃台拿鑰匙,德州撲克跟妞妞就是 拿籌碼至櫃台拿取鑰匙至冰箱旁門内的置物櫃拿取相對應 的新台幣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7113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 22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方於109年3月1日晚間8時 3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6樓「大 中華博弈協會」查缉賭博時,我在玩7PK,我是大中華博 弈協會會員,108年11月加入會員,不用繳會費,玩機台 之前必須要至櫃檯以現金請服務生儲值,最少好像要1000 元,最多沒有限制,服務生會拿儲值卡給我,然後就可以 拿儲值卡玩相關機台,昨天儲值2萬元,每次去大中華博 弈協會都有儲值,因為離開時不管輸赢,都會把儲值卡内 的點數換成現金拿回來,先拿儲值卡去櫃臺,然後跟櫃臺 說要不玩了,櫃臺小姐會用電腦把分數洗出來,服務生就 會跟幹部說裡面有多少分數,會有一個男生拿一把输匙給 我,鑰匙上會有號碼,櫃臺旁邊有個冰箱,冰箱旁邊有個 小門,小門進去有置物櫃,按照鑰匙上的號碼打開置物櫃 ,置物櫃裡有我可以換的現金,置物櫃總共有4個,號碼 分別是21到24,内場服務人員會跟每個客人宣導要跟警察 說,該處是純娛樂,1000元玩到底,沒有輸贏,廁所有張 貼告示,但實際上去該處的人都知道可以換錢,我總共去 該處約10幾次,總共算下來是輸了幾10萬等語(見偵字卷 第7113號卷四第223頁至第225頁)。(三)是證人A1、蕭謝松就大中華博弈協會設有7PK滿天星、百 家樂、德州撲克、妞妞等遊戲機台,賭客須先向櫃檯辦理 會員儲值卡並以現金儲值分數,再依百家樂、德州撲克、 妞妞、7PK滿天星等遊戲玩法(玩法如附表二所示)下注 ,機台會將分數計入會員卡內,如賭客不續玩,可持會員 儲值卡向服務人員就現有分數以電腦進行洗分,以一定比 例兌換現金,兌換現金方式係現場服務生先將鑰匙交予賭 客,再由賭客自行至櫃檯旁開啟置物櫃拿取所得現金等情 ,於警詢、偵訊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參被告蕭詩平對 不特定人所發有提供停車場、來店消費即送3000分、有中 4張牌相同即再送分等簡訊(見偵字卷第7113號卷四第85 頁至第90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113號卷四第25頁至第
53頁、第91頁至第197頁),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足認大中華博弈協會有提供7PK滿天星、百家樂、德州撲 克、妞妞等電子遊戲機台,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以 附表二所示方法與賭客對賭之情。被告艾道平、金明貴、 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永、趙珮翎、曾妍婕辯稱 :大中華博弈協會沒有賭博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四)證人蕭謝松於本院審理具結證作時雖改稱:結束遊戲後, 不可以將分數兌換成現金,必須將分數玩完或下次再玩, 至於在偵訊稱可兌換成現金,是聽一位姐姐說的,而稱輸 10幾萬元,是被警察騙了才說輸了10幾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337頁至第348頁)。惟查,證人蕭謝松此部分之證述 ,不僅與之前所述大中華博弈協會得以分數兌換現金不符 ,反以遭警員騙有人承認要我趕快認一認云云,其事後翻 異前詞,所述是否屬實,實有疑義,亦不足使本院遽信確 有該員警之存在;再參以證人蕭謝松於警詢、偵訊時之問 答,均係由證人蕭謝松連續陳述,若大中華博弈協會確無 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存在,證人蕭謝松豈又可能就其在大 中華博弈協會內如何儲值、把玩何機台、如何把玩、如何 兌現換金、在何處兌換、由何人聯繫兌換、曾去過幾次等 細節為明確之證述,並其中有關兌換現金之過程又正巧與 秘密證人A1所述相符,此亦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證人蕭謝 松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乃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要無足 採。至於賭客朱冠霖、何光森、陳姮希、余金鳳、江清宗 、蔡易達、鄭太山、巫興鑫、王銘照、蕭清篷、陳品竹、 葉馨雅、陳汶里、沈孟萱、林佑宗、陳思穎、朱美芳、簡 麗蓉、黃永泉、林承忻、陳耀文、劉云花、黃振堂、文志 平、林淂浤、黃德安、黃美婷、陳福陞、李健蔚、潘郁棠 、彭凱貞、林冠廷、莊國漢、陳文順、陳景發、曾秀美、 劉世象、劉世德、徐榮華、第桂恒、葉佳炳、葉佳連、劉 智文、王文能、林聖威、潘信辰、簡詩庭等人(下稱賭客 朱冠霖等人)於警詢雖分別供稱:沒有賭博,只是娛樂, 不知儲值及分數兌換現金云云,然賭客朱冠霖等人可能亦 涉犯賭博罪,為避免自己遭刑事追訴,或係出於不欲招惹 是非、得罪大中華博弈協會之顧慮,乃諉稱店內並無儲值 或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實乃常情,是難僅憑賭客朱 冠霖等人並未證述大中華博弈協會未有儲值或兌換現金情 形,即認大中華博弈協會未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情。(五)又被告艾道平於警詢供承其為大中華博弈協會之理事長( 見偵字第16005號卷一第23頁),且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
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被告 金明貴於警詢供承其為現場負責人(見偵字第16005號卷 一第57頁),且警方於108年10月4日、16日至大中華博弈 協會臨檢時,被告金明貴均有當場提出異議,有警察行使 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69頁);被告黃昭益於警詢 時陳稱其現場負責人,而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6樓是 由其以每月9萬元向張涵瀅所承租(見偵字第16005號卷一 第83頁至第87頁),且警方分別於107年12月10日、18年9 月10日、16日、18日至大中華博弈協會臨檢,被告黃昭益 均有在場,復有臨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3頁至 第57頁);被告蕭詩平於警詢供稱:有以其持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對不特定人傳送有提供停車場、來店消費 即送3000分、有中4張牌相同即再送分等簡訊於不特定人 ,且警員於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至大中華博弈協 會臨檢均有在場等情(見偵字第16005號卷一第113頁至第 124頁),且有臨檢紀錄表、簡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0 05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9頁,偵字卷第7113號 卷四第85頁至第90頁);被告巫崇永於警詢供承其為大中 華博弈協會理事(見偵字第16005號卷第260頁);被告曾 妍婕於警詢稱:其月薪3萬元(見偵字第16005號卷一第22 8頁);另賭客何光森、江清宗、蔡易達、林冠廷、第桂 恒、劉智文等人於警詢均供稱:被告簡庭郁是在櫃檯之工 作人員(賭客何光森部分,見偵字第7113號卷一第169頁 ;賭客江清宗部分,見偵字第7113號卷一第221頁;賭客 蔡易達部分,見偵字第7113號卷一第241頁;賭客林冠廷 部分,見偵字第7113號卷三第89頁;賭客第桂恒部分,見 偵字第7113號卷三第213頁;賭客劉智文部分,見偵字第7 113號卷三第256頁);而證人蕭謝松於警詢亦指認照片中 所示之被告趙珮翎是在櫃檯為其儲值(見偵字第7113號卷 一第115頁、第137頁),是被告艾道平、金明貴、黃昭益 、蕭詩平、簡庭郁、巫崇永、趙珮翎、曾妍婕在大中華博 弈協會均有一定角色,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亦堪認定,被告蕭詩平、簡庭 郁、巫崇永、趙珮翎、曾妍婕辯稱:只是會員,並非員工 云云,顯不足採。又賭客蔡易達、鄭太山、陳耀文、文志 平、陳福陞、彭凱貞、潘信辰、蕭謝松於警詢均證稱有收 到被告蕭詩平或艾道平所傳送之簡訊,而至大中華博弈協 會加入會員(見偵字第7113號卷一第116頁、第237頁至24 2頁、第251頁至第256頁;偵字第7113號卷二第189頁至第
199頁、第235頁至第240頁;偵字第7113號卷三第29頁至 第33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293頁至第298頁),是大中 華博弈協會有向不特定人招攬前往賭博,足堪認定,辯護 人辯稱:大中華博弈協會是採會員制之會所,非不特定人 得以進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艾道平、金明貴、黃昭益、蕭詩平、簡庭 郁、巫崇永、趙珮翎、曾妍婕,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艾道平、金明貴、黃昭益、蕭詩平 、簡庭郁、巫崇永、趙珮翎、曾妍婕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 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 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 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 決同此意旨可參)。又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 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擺放場地之 取得、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管理,及聘僱員工提供 茶水、開分洗分服務等,均屬經營行為,且該等經營行為 ,均需投入相當金錢始能達成,甚至尚須投入相當花費防 止查緝(如:架設監視錄影器材、聘僱人員查驗過濾賭客 身分等)。是以,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臺,其程 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需給予店家較高之獲勝機 率,已非純粹射倖性,苟非店家定可從中獲利,否則經營 賭博性電玩業者何需甘冒刑責,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 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 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 明確。況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 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 於機臺押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 則可兌換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此等對賭 模式,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然因預設程式 即為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並不相當,是以在 一定規模之賭客之累計下注情形,經營者定能從中獲利, 是以,經營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 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本案被告艾 道平、金明貴、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永、趙珮
翎、曾妍婕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並擺放多可供賭博使用 之電子遊戲機,以此場地及方式提供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至該場所內把玩機臺而與店家對賭金錢,顯已達相當之規 模,渠等主觀上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而具 備營利意圖,客觀上並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揆諸 首開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犯行。
(二)核被告艾道平、金明貴、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 永、趙珮翎、曾妍婕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 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並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上開 電動賭博機臺,聚眾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及與之賭博財物之 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 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 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 50號判例意旨參酌)。被告艾道平、金明貴、黃昭益、蕭
詩平、簡庭郁、巫崇永、趙珮翎、曾妍婕分別負責過濾賭 客身分、服務客人、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是被告 等人對於本案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情形,且以渠等各 自之行為分工共同經營賭博電玩為業之行為均有認識,雖 每次與賭客兌換現金僅由上開店內服務人員其中1人為之 ,並非各被告均直接參與現金兌換工作,然被告等人提供 場所、擺放電動機具、分工店內事務、管理現場、櫃臺收 銀、應徵員工及服務賭客等行為,均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供 人賭博之犯罪不可或缺之分工,而店內服務小姐其中1人 各向賭客兌換現金之行為,亦未脫逸被告等人以上開分工 共同經營賭博為業之犯意聯絡範圍,承前揭判例意旨,被 告等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 被告艾道平、金明貴、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永 、趙珮翎、曾妍婕確就本案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並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 置上開電動賭博機臺,聚眾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及與之賭博 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被告艾道 平、金明貴、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永、趙珮翎 、曾妍婕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 業,並意圖營利,提供該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臺供不特定 賭客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 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等人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上 開電動賭博機臺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五)爰審酌被告艾道平、金明貴、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 巫崇永、趙珮翎、曾妍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共同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衡之本案電子遊戲場業經營
時間非短,且經查扣之7PK滿天星遊戲機台高達80臺,可 見其營業規模甚大、獲利非微,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渠等家庭狀況、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艾道平、金明貴、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永、 趙珮翎、曾妍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 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 ,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 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既 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 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號、廳刑一字第16 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11、13、16至23、25至29、31至34 、36至38、40至42、49至51、53、55、57至59、61至64、 67、69、72、74、76、79、81、83、85至86、91、93至94 、98、100至102、104、108、110所示之物品,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一編號1、3至10、12、14至15、24、30、35、39、45至 48、52、54、56、60、65至66、68、70、71、73、75、77 、78、80、82、84、87至90、92、95至97、99、103、106 、107、109、111、112所示之物品,乃供被告艾道平、金 明貴、黃昭益、蕭詩平、簡庭郁、巫崇永、趙珮翎、曾妍 婕共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43、44之現金,為被告簡庭 郁、巫崇永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監視器主機 7 台 2 電腦主機 2 台 3 班表 6 張 4 入會申請書 3 箱 5 報表 1 箱 6 開啟電子遊藝機臺鑰匙 3 把 7 IPHONE 6手機 1 支 8 櫃檯手機 2 支 9 檀檯電腦主機 (廠牌BYSUO) 1 台 10 櫃檯教戰守則 2 張 11 櫃檯儲值金收入 10萬 元 12 櫃檯USB 1 個 13 櫃檯賭客儲值金 1萬8,800 元 14 櫃檯代客代購記帳表 8 張 15 櫃檯小費 1,200 元 16 櫃檯平板電腦 16 台 17 黑白籌碼 (面額100) 1484 個 18 藍黑籌碼 (面額1000) 1291 個 19 紅黑籌碼 (面額10000) 500 個 20 藍白籌碼 (面額50) 20 個 21 紅色方形籌碼 (面額0000000) 7 個 22 紫色方形籌碼 (面額100000) 32 個 23 黃色籌碼 (面額1000) 195 個 24 鋁製金屬盒 2 個 25 灰白籌瑪 89 個 26 橘紅籌瑪 (面額100) 177 個 27 黃藍籌瑪 (面額1000) 250 個 28 粉紅籌瑪 (面額20000) 20 個 29 藍色籌碼 (面額50000) 10 個 30 員工履歷表 (沈孟萱等9人) 9 張 31 撲克牌 7 盒 32 平板電腦 (52號櫃) 10 台 33 平板電腦 (51號櫃) 3 台 34 櫃檯儲值機 1 台 35 點鈔機 1 台 36 平板電腦(A1桌) 3 台 37 平板電腦(A2桌) 2 台 38 賭博遊戲機(計分卡IC板、主機板) 80 臺 39 大門監視器頭 (朝電梯) 1 支 40 櫃檯儲值IC卡 3 盒 41 現金(賭客朱冠霖) 4萬9,500 元 42 現金(賭客何光森) 1萬2,700 元 43 現金(簡庭郁) 19萬3,400 元 44 現金(巫崇永) 9萬 元 45 IPHONE 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巫崇永) 1 支 46 IPHONE 11手機 (含SIM卡,所有人:曾妍婕) 1 支 47 SAMSUNG9手機 (含SIM卡,所有人:曾妍婕) 1 支 48 開分卡及鑰匙 1 串 49 現金(江清宗) 8,100 元 50 現金(蔡易達) 3萬2,900 元 51 現金(鄭太山) 4萬8,700 元 52 會員儲值卡(王銘照) 1 張 53 現金(王銘照) 1萬5,200 元 54 會員儲值卡(蕭清篷) 1 張 55 現金(蕭清篷) 27萬5,900 元 56 會員儲值卡(陳品竹) 1 張 57 現金(陳品竹) 3萬2,900 元 58 現金(陳思穎) 7000 元 59 現金(周麗蓉) 6500 元 60 會員儲值卡(黃永泉) 1 張 61 現金(黃永泉) 3萬9,400 元 62 現金(林承衍) 5,100 元 63 現金(陳耀文) 4萬5,200 元 64 現金(劉云花) 4,600 元 65 會員儲值卡(黃振堂) 1 張 66 會員儲值卡(林淂浤) 1 張 67 現金(林淂浤) 9萬2,600 元 68 會員儲值卡(黃德安) 1 張 69 現金(黃德安) 4萬5,100 元 70 500元兒換券(林浔浤) 9 張 71 會員儲值卡(黃美婷) 1 張 72 現金(陳福陞) 4,200 元 73 會員儲值卡(潘郁棠) 1 張 74 現金(潘郁棠) 3萬 元 75 會員儲值卡(彭凱貞) 1 張 76 現金(彭凱貞) 2萬6,600 元 77 會員儲值卡(林冠廷) 1 張 78 會員儲值卡(李健蔚) 1 張 79 現金(李健蔚) 1萬2,600 元 80 會員儲值卡(莊國漢) 1 張 81 現金(莊國漢) 6萬7,200 元 82 會員儲值卡(陳文順) 1 張 83 現金(陳文順) 2萬1,700 元 84 會員儲值卡(陳景發) 1 張 85 現金(陳景發) 4萬9,100 元 86 現金(曾秀美) 8萬9,000 元 87 會員儲值卡(曾秀美) 1 張 88 500元兒換券(曾秀美) 1 張 89 會員儲值卡(割世德) 1 張 90 會員儲值卡(割世德) 1 張 91 現金(劉世德) 1萬200 元 92 會員儲值卡(徐榮華) 1 張 93 現金(徐榮華) 6,800 元 94 現金(第桂恒) 1萬600 元 95 會員儲值卡(第桂恒) 1 張 96 會員儲值卡(葉佳炳) 1 張 97 會員儲值卡(割智文) 1 張 98 現金(劉智文) 7,000 元 99 會員儲值卡(王文能) 1 張 100 現金(王文能) 2萬2,000 元 101 會員儲值卡(林聖威) 1 張 102 現金(林聖威) 3萬3,500 元 103 會員儲值卡(潘信辰) 1 張 104 現金(潘信辰) 3萬5,800 元 105 會員儲值卡(文志平) 1 張 106 1000元兒換券(文志平) 2 張 107 會員儲值卡(葉佳連) 1 張 108 現金(葉佳連) 840 元 109 IPHONE X手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趙珮翎) 1 支 110 現金(朱美芳) 1萬5,100 元 111 賭客團購帳本及贈分券 1 批 112 會員儲值卡(蕭謝松) 1 張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