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樺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
陳志峯律師
邱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家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家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透過宋碧 珠向簡淑惠、莊錦煌夫妻傳遞:Power Link基金會為一專門 操作投資之團體,盧家樺為Power Link基金會之特別助理, 而盧家樺正全權負責「world-wide special investment pr ojects」投資案(下稱本件投資案)等訊息,簡淑惠、莊錦 煌因而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某時,至臺北市信義區「台北君 悅飯店」與盧家樺見面討論參與本件投資案,盧家樺向簡淑 惠、莊錦煌佯稱:投資人不必將資產投入Power Link基金會 ,僅需於1年內不得動用資產,並配合其指示,基金會即可 利用國際股市的時差操作金融商品,本件投資案每3個月或1 年為1期,每期可依照投資之金額獲取1倍不等之利潤,並要 求簡淑惠、莊錦煌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本件投資案,僅能透過 宋碧珠與盧家樺聯繫云云,致簡淑惠、莊錦煌陷於錯誤,由 簡淑惠簽署保密合約後,盧家樺旋將該保密合約收回。嗣盧 家樺接續前揭詐欺犯意,經由宋碧珠向簡淑惠、莊錦煌佯稱 :需支付公關、交際費用以執行本件投資案云云,致簡淑惠 、莊錦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盧家樺 指定之帳戶內。嗣盧家樺取得該等款項後,一再藉故拖延, 未依約給付獲利,亦未提出將上開款項用於本件投資案之相 關證明,簡淑惠、莊錦煌始悉受騙。
二、案經簡淑惠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盧家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233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27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家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111年11 月1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及112年1月4日審理時辯稱:劉建 華是洛克斐落家族臺灣區經理,我借給他好幾千萬元,但他 事情沒辦好就消失了;我把錢借給劉建華後,自己錢不夠, 才透過柳宋碧珠,由柳宋碧珠向告訴人簡淑惠借款,柳宋碧 珠再借款給我,我再借給劉建華;我是幫劉建華還借款云云 。
㈡經查:
⒈被告並不否認其經由柳宋碧珠要求告訴人簡淑惠、證人莊錦 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900萬 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且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簡淑惠、證人莊錦煌、柳宋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翔實,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灣銀行匯 款簡訊手機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 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080041893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0140號 函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北投分行108年8月13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80000049號函
及存戶資料、交易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8月23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5138號函(見10 8年度他字第34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9、48至51、52 至58、59至64、6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故本案之主要爭點為:上開款項是否如被告所辯解係單純 借款,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
⒉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歷次之辯詞如下:
①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偵查中辯稱:我透過朋友認識柳宋碧珠 ,再透過柳宋碧珠認識簡淑惠;我只是協助劉姓友人出面與 簡淑惠處理他們之間的借款糾紛;我認識劉姓友人十幾年了 ,他都用英文名字,他的名字是劉福崗;劉福崗借錢時,我 與柳宋碧珠都是中間介紹人,柳宋碧珠也因此受牽連,所以 我才主動表示我願意先幫劉福崗還錢;對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帳戶,是劉福崗指示的,我跟柳宋碧珠說,柳宋碧珠再跟簡 淑惠說;劉福崗於101年3月間向我表示要借款,他大概60多 歲,我不清楚他是哪裡人;當時是劉福崗指示要匯到曹惟凌 、薛麗莉2人的帳戶,我也不認識曹惟凌、薛麗莉;匯入我 帳戶的540萬元,我陸陸續續提領現金,全部交給劉福崗, 交款時只有我和劉福崗,沒有簽收單據等語(見他字卷第40 至42頁)。
②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辯稱:我與曹惟凌、薛麗莉沒有 金錢往來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以卷附資料質問被告:「為 何你於101年7月27日會匯款75萬元至曹惟凌之國泰銀行帳戶 内、於101年7月27日匯款220萬元、於101年8月3日匯款20萬 元至薛麗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内?」,被告辯稱:因為我 也有借錢給劉福崗,這2個帳戶是劉福崗提供給我匯款的等 語,檢察事務官又質問:「依你兆豐銀行交易明細中,有劉 建華匯入你帳戶之款項,劉建華為何人?」,被告答稱:劉 建華是以前朋友,這是我和他之間的私人借貸,劉建華不是 本件投資案的執行長等語(見他字卷第74至75頁背面)。 ③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偵查中辯稱:本件純粹是借款,不是投 資,我向莊錦煌借款時忘記有沒有提及劉福崗,當時莊錦煌 借我錢有收月息2分,但沒有簽任何借據,他拿錢給我就先 預扣利息,之後我沒有按月支付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至105頁背面)。
④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質問:「為何證人 曹惟凌、薛麗莉證稱其不認識劉福崗,也無劉福崗無任何金 錢借貸、交易往來?」,被告辯稱:我當時應該是口誤,因 為我被問太多次了,我和曹惟凌、薛麗莉是借貸關係,根本
沒有本件投資案;又經檢察事務官質問:「(提示卷内告證 7之證人宋碧珠與證人莊錦煌對話紀錄及告證10之電子郵件 紀錄、告證11之存證信函)為何於該對話中證人宋碧珠均稱 你為特助,而你亦陳明該對話紀錄中之「特助」是指你本人 ,且依該對話紀錄顯示你亦多次提及要將款項匯還給告訴人 ,並且於電子郵件中稱願意出面先行處理劉建華未完成的後 續業務報酬支付問題,並同意於108年8月30日前全數支付所 有投資者參與項目載明於契約應獲得包括本金及利潤,告訴 人亦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你返還上開投資款項,顯見你有 參與本件投資案,有何意見?」,被告辯稱:電子郵件的意 思是劉建華的私人借款沒有還,我願意先代替劉建華處理, 並不是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52至153頁)。 ⑤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Power Link 基金會是劉建華在香港申請的基金會,我不是股東,與我無 關;我沒有跟簡淑惠提及我是Power Link基金會的特別助理 ,我也沒有說我負責本件投資案,是劉建華跟簡淑惠談本件 投資案;因我的朋友有急用,我跟簡淑惠借款,簡淑惠匯90 0萬元到附表所示帳戶,我拿到錢再交給我朋友等語(見審 易字卷第124至126頁)。
⑥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請簡淑惠以 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這些款項是私人借貸,是我幫劉建華、 曹惟凌借的款項;因為當時薛麗莉的男友急需用錢,所以薛 麗莉跟我借錢,我剛才只有提到劉建華、曹惟凌是因為他們 2人借的錢比較多;劉建華、曹惟凌知道我與簡淑惠之借貸 關係,薛麗莉不知道;我向簡淑惠借款時,沒有借據,沒有 擔保,也沒有約定利息,我向簡淑惠借的錢就是簡淑惠所提 出匯款單上的金額;我和簡淑惠的交情普通;我在偵查中稱 我不認識曹惟凌、薛麗莉,是劉福崗指示要匯款到此2人的 帳戶,是我當時講錯了;我和曹惟凌、薛麗莉只是借錢還錢 的金錢往來,我之前說和他們2人沒有金錢往來也是講錯了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8至61頁)。
⑦被告於111年6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簡淑惠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是我幫劉建華借款,之前 會說劉福崗是因為劉建華的筆名叫劉福崗,他有時叫劉建華 ,有時叫劉福崗,身分證的姓名是劉建華;我與劉建華是朋 友關係,他向我借款超過3000萬元;曹惟凌認識劉建華,薛 麗莉不認識劉建華;是劉建華告訴我曹惟凌、薛麗莉的帳戶 ,我再叫柳宋碧珠告知簡淑惠上開帳戶,請簡淑惠匯款;本 案聲請傳訊證人劉建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4至55頁) 。
⑧被告於111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查詢後發現劉 建華與劉福崗之年籍資料不同,而詢問被告究竟欲聲請傳喚 證人劉建華或劉福崗到庭交互詰問,被告辯稱:傳喚之證人 為劉建華;我有跟劉福崗投資1000多萬元,但與本案無關; 劉建華是洛克斐落家族臺灣區經理,我借給他好幾千萬元, 但他事情沒辦好就消失了;我把錢借給劉建華後,自己錢不 夠,才透過柳宋碧珠,由柳宋碧珠向告訴人簡淑惠借款,柳 宋碧珠再借款給我,我再借給劉建華;我是幫劉建華還借款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8至149頁)。 ⑨觀諸被告以上歷次之陳述,被告雖以本案告訴人簡淑惠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900萬元為借貸關係云云為主要辯解,但其對 於其辯稱代為借款之對象究竟為劉福崗或劉建華、證人曹惟 凌及薛麗莉之帳戶係何人指示及提供、被告與證人曹惟凌、 薛麗莉間之關係為何、被告向簡淑惠、莊錦煌借款有無約定 利息等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在檢察事務官調查證據質問 後,一再推翻自己之前之陳述,甚至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謊稱 :劉建華的筆名叫劉福崗云云之不實陳述,故本院實難予以 採信為真。
⒊證人曹惟凌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劉福崗,沒聽過這個名 字;我認識劉建華,因為當時劉建華有客戶要買原油所以才 認識,另外我有向劉建華借過錢,當時是要支付我女兒的學 費,以及我和劉建華在大陸開發油田的案子,所以我們之間 有資金往來;我認識盧家樺,當時是劉建華介紹給我認識, 因為劉建華說盧家樺的人脈往來很廣,可以協助我拓展業務 ,我跟盧家樺間有金錢往來,就是為了和劉建華在大陸開發 油田案所以有跟他借過錢;我有見過柳宋碧珠一面,當時是 劉建華帶柳宋碧珠給我認識,說要讓我多認識這個朋友,沒 有其他原因;簡淑惠、莊錦煌、薛麗莉我都不認識;我對Po wer Link基金會的「world-wide special investment proj ects」投資案沒有印象;因為上述油田開發案和借款,所以 劉建華、盧家樺分別有轉帳款項至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因為我向盧家樺借款,然後盧家樺請他朋友匯款給我,當時 我看到簡淑惠於101年4月11日匯款120萬元、莊錦煌於101年 5月22日匯款180萬元至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有問盧 家樺,盧家樺說他借我的錢是跟朋友先調的,這2位都是他 的朋友等語(見他字卷第149至151頁)。證人薛麗莉於偵查 中證稱:我不認識劉福崗,也沒有聽過這個人;我不認識劉 建華;我認識盧家樺,我們是朋友,之前有幫助過他,我遇 到困難時有跟他借過錢,大概是在103年的時候,當時我欠 地下錢莊利息很高,所以盧家樺先幫我借一筆錢讓我度過難
關;宋碧珠、簡淑惠、曹惟凌、莊錦煌我都不認識;我沒聽 過Power Link基金會的「world-wide special investment projects」投資案;盧家樺於101年7月27日匯款220萬元、 於101年8月3日匯款20萬元至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内,這2 筆都是借款;簡淑惠於101年5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我的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這也是我向盧家樺的借款,我有問盧家樺為 什麼匯款人是簡淑惠,盧家樺說他請別人匯過來的,但他並 沒有說他跟簡淑惠的關係,及為什麼是由簡淑惠匯款等語( 見他字卷第150至151頁)。從而,依據證人曹惟凌、薛麗莉 所述,被告告知證人曹惟凌、薛麗莉如附表編號3、4、6所 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借貸予證人曹惟凌、薛麗 莉之款項,與劉福崗或劉建華無關,足認被告前述附表編號 3、4、6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劉福崗或劉建華之借款 ,且曹惟凌、薛麗莉之帳戶係劉福崗或劉建華提供、要求匯 入之帳戶等辯詞,殊不可信。
⒋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惠於偵查中證稱:100年4月起,我的朋友 林和村、倪永年介紹我認識柳宋碧珠,柳宋碧珠說如果要參 與「world-wide special investment projects」投資案, 就介紹該投資案的特別助理盧家樺給我認識,跟盧家樺第一 次見面就是在100年7月11日在台北君悅飯店簽約,那時候盧 家樺第一次跟我說投資案的內容,當時並沒有明確說1次要 投資多少金額,但有說獲利的方式3個月為1期,依照投資的 金額獲利1倍,當時盧家樺有提供給我提資方案的簡介,但 内容是英文的,我看不懂,只聽盧家樺的解釋,合約有中英 文對照,我有看過合約書之後才簽名,簽約時我先生莊錦煌 、我、盧家樺、柳宋碧珠在場,我看完簡介還有契約之後, 都被盧家樺收回去,盧家樺是說1份要交回去基金會,1份給 他,還說要保密,所以我這邊沒有保留契約書,我另外有簽 保密條款;後來柳宋碧珠用LINE傳訊息給我,我依其指示匯 款;106年9月25日宋碧珠告訴我說款項已經進來,且我們獲 利的錢已經入盧家樺的帳戶,但盧家樺後續都沒有給我,且 以各種理由拖延;柳宋碧珠是我們的上線,規定不能越級, 所以會由柳宋碧珠指定匯款帳戶及金額,還有向宋碧珠詢問 投資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原先是我們認識宋碧珠,她有參與投資案,說如果我 們有興趣的話,要介紹我們認識特別助理盧家樺,我先生莊 錦煌說就試試看;在100年7月11日約在君悦飯店,我、莊錦 煌、柳宋碧珠、盧家樺、執行長劉建華在場,談論關於投資 案運作情形,我們要簽秘密條款,有簽署合約,合約簽了以 後就收回了;應該是盧家樺把合約拿出來,合約內容是英文
,我看不懂,盧家樺稱3個月為1期,看要投資多少,運氣好 的話獲利會多1倍;本金是放在我們這裡,盧家樺沒有拿去 ,我們要投資多少錢給盧家樺看,我們有開支票交給盧家樺 看,沒有拿去,他調查以後確認這些本金存在,盧家樺可以 去運作,如何運作我不清楚;如附表所示匯款之900萬元, 都是盧家樺叫我們匯,這些款項是交際費,打通關結用的, 據我所知曹惟凌、薛麗莉有的是執行董事,有的是基金會成 員;我們根本不認識盧家樺,不可能借錢給他;盧家樺有承 諾我和莊錦煌,會將900萬元的交際費返還給我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198至215頁)。
⒌證人莊錦煌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是朋友林和村、倪永年介 紹我們認識柳宋碧珠,再由柳宋碧珠跟我們接洽本件投資案 ,第1次是在君悅飯店與盧家樺、劉建華、柳宋碧珠見面, 當時有簽投資保密契約,但該文件都被盧家樺拿走;柳宋碧 珠是基金會的助理,盧家樺是特別助理,是柳宋碧珠的上司 ,盧家樺有甚麼需要我們配合辦理的事情時,就由宋碧珠來 轉達給我們;宋碧珠跟我說短期操作就是3個月為1期,長期 就是1年,有獲利就會發放,但我們投資後都沒有拿到任何 獲利;本件確實是投資,我不認識劉福崗,也沒聽過此人; 101年4月9日柳宋碧珠轉達盧家樺要我匯款200萬元給盧家樺 ,說這筆款項是通行費或是交際費之類的,但因為當時盧家 樺臨時有事要到中國去,所以那一筆款項他無法及時處理, 所以透過宋碧珠叫我們匯款給曹惟凌120萬元,但是他並沒 有說曹惟凌是負責本件的通行或是交際業務之人。該筆200 萬元等於就是我們多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2至83頁、第15 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跟盧家樺見面是100 年7月11日在君悅飯店,現場有執行長劉建華、特別助理盧 家樺、柳宋碧珠、我太太簡淑惠及我共5人;去之前柳宋碧 珠就有跟我們稍微說明本件投資案中劉建華、盧家樺的職位 ,當天見面的目的是瞭解投資案的作業情形,柳宋碧珠、劉 建華、盧家樺當面有談獲利情形,盧家樺稱透過國際的股市 的時差,可以去操作金融商品,實際內容我不清楚;短單是 3個月1倍報酬,長單是1年2倍報酬,我們投資7億元,3億元 是短單,4億元是長單,但7億元只是開立銀行支票,我拿影 本給盧家樺、劉建華看,7億元實際上還是在帳戶內沒有動 ,但限定1年內不能動支這些款項;在君悅飯店有簽保密合 約,簽2份都收回去,1份交給基金會,1份要回收,內容是 不能對別人講本件投資案,只能和柳宋碧珠談;後來盧家樺 透過宋碧珠轉達我們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900萬元, 柳宋碧珠轉達盧家樺說這個款項是做周轉、交際的必要費用
,柳宋碧珠也有要求盧家樺提供資料,但盧家樺沒有提供, 我認為這些錢是借給他去周轉或交際費,之後要還給我們, 不是投資款項;這段時間一直我都在催討獲利,900 萬的部 分還沒有提到,我心裡想法是獲利的部分到時候再結算;基 金會說明的時候有說要投資者要配合交際費用;本件投資案 我需付出的成本為限定的時間不能動用本金以外,盧家樺並 要求要配合周轉或交際費;我認為我會在本件投資案裡面付 出900 萬元周轉及交際金,是基於與劉建華或盧家樺約定, 關於本件投資案必須要支付這筆錢,目的是為了促成本件投 資案的成功,若不是因為本件投資案,我們根本不可能會支 付給盧家樺900萬元的周轉及交際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216至235頁)。
⒍證人柳宋碧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與或投資Power Link 基金會的「world-wide special investment projects」投 資案,我只有介紹盧家樺與簡淑惠認識;盧家樺透過我傳話 ,要求簡淑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盧家樺指定之帳戶內;我只是居間介紹的角色 ,我不認識曹惟凌、薛麗莉;我不知道劉福崗向盧家樺借款 之事;盧家樺主導本件投資案,投資人不用支付任何投資本 金,但投資人必須依照盧家樺的要求支付匯費、規費、信用 開狀等,簡淑惠支付如附表所示900萬元就是這些費用;盧 家樺跟我說他主導本件投資案,且獲利不錯,我聽完覺得不 錯,因為我覺得不用付本金,只要支付相關費用就可以獲利 ,我當時也有投資類似案子,我就將這件事跟簡淑惠說,但 當時盧家樺沒有提供我任何本件投資案的相關資料等語(見 他字卷第39至40頁、第132至13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先認識盧家樺,後來簡淑惠、莊錦煌透過我認識盧家 樺,盧家樺說有一個叫POWER的基金會可以做本件投資案, 存款在1,000萬美金以上的人才可以參與,盧家樺請我去尋 找願意投資的投資人,我就想到莊錦煌及簡淑惠,我本來就 認識莊錦煌及簡淑惠,所以就知道他們的資力。後來我告訴 盧家樺說有這樣的人選可以談看看,讓簡淑惠、莊錦煌跟盧 家樺見面,由盧家樺及劉建華去談投資案裡面的內容及合約 ;簡淑惠、莊錦煌、盧家樺、劉建華第一次見面在君悅飯店 ,也是我第一次見到劉建華,在小會議室裡面,他們不讓我 進去,所以他們談了什麼我不清楚;簡淑惠、莊錦煌、劉建 華、盧家樺第二次見面,那時候我有進去,大概知道他們談 的內容,盧家樺跟劉建華在談本件投資案的時間及利潤,投 資案的時間有分三種,1年長期,短期3個月到6個月,依投 資人的存款條件,有1,000萬美元以上才可以參與此案,只
要把存款放在帳戶裡面完全不能動,會有閉鎖期,基金會是 利用他們帳戶裡面的槓桿原理,放到額度由外面的人去操作 帳戶裡面的額度,這本身是一個安全的投資,沒有人會動到 投資人的帳戶裡面的錢,只要秀出有這樣的條件,基金會的 投資團隊會利用帳戶裡面的額度去放大賺取差價,回饋給提 出這樣條件的存款人;投資利潤由盧家樺拿走,才分配給投 資人和中間人,我是中間人可以拿到佣金;盧家樺有向簡淑 惠、莊錦煌告知放在帳戶的7億元資金,只要簡淑惠、莊錦 煌開一張台支影本交給盧家樺,證明帳戶裡面確實有7億元 ,盧家樺說投資1年會翻倍,從7億元變成14億元,我的佣金 是1,000萬美金,但我沒有拿到佣金1,000萬美金;第二次見 面,劉建華有拿過去成功的案子出來,給莊錦煌及簡淑惠看 ,我有提問是不是沒有費用的問題,他們跟我說沒有費用; 因為盧家樺是整個投資案的代表人,由代表人來簽合同,合 同在他手上,他有秀英文版本給我看,全部都是英文,但我 看不懂,後來叫我、簡淑惠、莊錦煌簽保密條款,要求我們 不能對外透露所有的細節及利潤;如附表所示的900萬元, 是盧家樺跟我說因為這個案子是自己出來做的,所以基金會 不會有支援,每個參與的投資人要拿到利潤必須付出規費、 打通關結、交際費等費用,後來我把電話拿給莊錦煌、盧家 樺直接通話,盧家樺有說利潤出來多少天會下來,本金、利 潤還有付出的費用完全返還;盧家樺有說包括利潤跟本金90 0萬元會全部返還給莊錦煌跟簡淑惠,我有轉述給簡淑惠跟 莊錦煌,盧家樺也有在莊錦煌跟簡淑惠面前承諾過;101年4 月9日簡淑惠匯入盧家樺兆豐銀行200萬元,但那時盧家樺人 在中國,他說他來不及處理這筆錢,所以請簡淑惠再另外匯 一筆錢,也就是101年4月11日的120萬元,這200萬元因沒有 用於規費等費用,後來我要求盧家樺返還給莊錦煌,盧家樺 出獄後親口跟我說這筆錢已挪為家用;盧家樺主張900萬元 是借給劉建華跟他無關,這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281至301頁)。
⒎勾稽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惠、證人莊錦煌、柳宋碧珠之證詞, 其等對於與被告、劉建華何時第1次見面及見面時之細節、 談論之內容雖有差異,考量本案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間,距 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惠、證人莊錦煌、柳宋碧珠於108年間第1 次製作偵訊筆錄已有8年,距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 月4日之審理期日更已逾11年有餘,是其等對於本案事發過 程細節記憶不清或有所混淆乃事理之常,尚難執此遽認其等 之證述均不可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惠、證人莊錦煌、 柳宋碧珠就被告自稱係Power Link基金會之特別助理,負責
「world-wide special investment projects」投資案,參 與本件投資案之資格、投資方式及被告宣稱之報酬等細節, 且係被告以本件投資案需周轉、交際費以利進行為由,透過 柳宋碧珠要求簡淑惠、莊錦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90 0萬元等重要事實,3人之證述內容均相吻合,且與告訴人簡 淑惠與證人柳宋碧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盧家樺於108年7月 20日簽立之同意書等書證內容相符(詳後述⒏至⒑之說明), 應堪採信。
⒏另告訴人簡淑惠提出其與證人柳宋碧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 ,證人柳宋碧珠曾傳送以下訊息:①「跟特助見面,他現在 跟銀行交涉匯款的額度,如果順利大家資金退回就不用再一 次的手續,資金分批入特助香港匯豐,另外需要大家的香港 帳戶,請把帳戶LINE給我。匯款時間會再老外休完過年假。 1月中將款項落給大家,安全考量分段處理,在此,特助要 我謝謝大家支持,終於可以大家有所交代」;②轉傳盧家樺 之訊息:「宋姊,抱歉,剛忙完,你們先把護照和香港帳號 給我,這兩天歐洲央行剛上班,下週把你們的帳號報備後, 預計兩週內領錢」(107年1月11日);③轉傳盧家樺之訊息 :「央行總裁剛回覆這兩天到兆豐銀行領錢。請閣下靜待, 如提早隨時通知您」(107年4月11日);④轉傳與「助(樺 )」(即盧家樺)之對話,盧家樺稱:「資金已經進入兆豐 銀行和土銀專戶,楊總裁今幫我把各大全國銀行電子連接, 做ATM系統測試,已作業程序完成,楊總裁告知因資金從央 行匯款給兆豐銀行和土銀,必須做電子ATM系統連接,才可 開始領錢,他說下週銀行上班測試完成後立即通知我(領錢 )!今下午已經把部分美元拿到相關單位處理,應該明天會 拿到(台幣)請閣下靜待佳音!謝謝!」(107年4月26日) ;⑤轉傳盧家樺之訊息:「宋姐晚安,剛忙完,銀行已經把 修改文件送審央行,明央行做總審議,不會拖太久,預計下 週開始取款」(107年5月23日);⑥轉傳盧家樺之訊息:「 宋姐晚安:剛忙完,已經到測試電腦軟體領錢系統,央行端 午節後會盡快安排我領錢,靜候佳音!」(107年6月21日) ;⑦轉傳與「助(樺)」(即盧家樺)之對話,盧家樺稱: 「宋姐 現在還在央行作業,落款時間點,下周二以前,央 行楊總裁確定會給撥款時間。靜待!」(107年7月15日)( 見他字卷第10至20頁)。又證人莊錦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盧 家樺於108年7月20日簽立之同意書,其內容略以:「立同意 書人盧家樺為展現誠意願意出面先行處理劉建華先生未完成 的業務後續報酬支付問題。本人同意於108年8月30日前全數 支付所有投資者參與項目載明於契約應獲得包括本金、利潤
。在108年8月6日前支付300萬美金給莊錦煌先生,另于108 年8月30日支付剩餘1350萬美元完畢。莊錦煌先生在領得第 一筆款項前同意向檢方提出暫緩調問申請俾利盧家樺工作作 業進行。」(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證人莊錦煌並說 明:依照同意書所載,被告同意支付共計1,350萬美元,係 由被告計算出來的;這是我投資應得之利潤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31至232頁),證人柳宋碧珠就此同意書亦證稱: 因為莊錦煌要對被告提告,我跟被告說要把莊錦煌應得的利 潤及費用900萬元先還給莊錦煌,包括被告挪為家用的200萬 元,被告書寫同意書的條件,莊錦煌及被告對內容都可以接 受,被告看過內容沒有問題,簽名後回傳給我,我再傳真給 莊錦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6至297頁)。 ⒐而被告坦承上開柳宋碧珠與簡淑惠間之LINE對話中提及暱稱 「助(樺)」為其本人,且柳宋碧珠轉貼與「助(樺)」之 對話,係其與證人柳宋碧珠間之對話,僅辯稱:「他們之前 就有就劉福崗借款的事情詢問我,我只是要告訴他們我能不 能提早還錢」、「他們是要感謝我終於可以幫劉福崗還錢」 、「我只是想要把流程交代清楚,讓告訴人相信、放心」、 「『助(樺)』是我,『楊總裁』是央行的總裁楊金龍」、「我 不認識楊金龍,我一個私人的案件跟國家合作,我有匯款給 總統的國家帳戶、央行、財政部,至於私人案件名稱我不方 便透露。我會提到楊總裁是我好心出來幫告訴人跟劉福崗做 調解」、「這是跟國家私人案件有關,我們金主的錢跟中央 銀行合作金融商品,我是仲介我有得到獲利,我先把之前劉 福崗向告訴人借用的錢先用我的獲利去還掉」、「(問:依 上開告證7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件非單純由你協助劉福 崗返還告訴人借款,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書,上開亦載 你願意主動約見面,表示願將投資利潤分期返還,有何意見 ?)是告訴人要加強這幾個字我也沒辦法,我也不知道為何 他要這樣寫」、「老大是指楊金龍,我看不懂對話内容」等 語(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又 被告亦坦承證人莊錦煌提出之同意書為其所簽立,僅辯稱: 「(問:【提示卷内告證10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所示之 同意書内容是否為你所繕打並簽名?)這份電子郵件是我請 別人打的,但是誰幫忙我打的我不知道,簽名是我簽的」、 「(問:【提示卷内告證7之證人宋碧珠與證人莊錦煌對話 紀錄及告證10之電子郵件紀錄、告證11之存證信函】為何於 該對話中證人宋碧珠均稱你為特助,而你亦陳明該對話紀錄 中之「特助」是指你本人,且依該對話紀錄顯示你亦多次提 及要將款項匯還給告訴人,並且於電子郵件中被告稱願意出
面先行處理劉建華未完成的後續業務報酬支付問題,並同意 於108年8月30日前全數支付所有投資者參與項目載明於契約 應獲得包括本金及利潤,告訴人亦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返還上開投資款項,顯見你有參與本件投資案,有何意見 ?)電子郵件的意思是,劉建華的私人借款沒有還,我願意 先代替劉建華出來處理這件事情,並不是投資」等語(見他 字卷第152頁背面)。
⒑觀諸前揭LINE對話之內容,證人柳宋碧珠稱被告為「特助」 ,且被告一再提及資金已匯入其帳戶,要求告訴人提供國外 帳戶,預計將分配予告訴人,惟多次以央行楊總裁尚未確定 為由而推遲匯款,另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係由被告所簽立, 內容明確記載「支付所有投資者參與項目載明於契約應獲得 包括本金、利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惠、證人莊錦煌 、柳素碧珠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從而被告確實自稱為Power Link基金會之特別助理,並向告訴人簡淑惠、證人莊錦煌佯 稱:其為支付公關、交際費用以執行本件投資案云云等事實 堪以認定。復參以證人曹惟凌、薛麗莉均證稱:如附表編號 3、4、6所示匯款至其等帳戶之金額,均係向被告借貸之款 項等語,顯見被告確以投資之名,向告訴人簡淑惠、證人莊 錦煌行詐欺之實甚明。至被告辯稱:本件係消費借貸之民事 事件,其係為劉福崗或劉建華代為償還借款云云,顯與上開 柳宋碧珠與簡淑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內 容迥然相異,復如前開說明,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相互矛 盾,是其辦解顯是臨訟狡辯之詞,要難採信。
⒒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曹惟凌,以證明其借款900 萬元與本案起訴Power Link基金會無關,其不是公司員工及 股東云云。惟證人曹惟凌已於偵查中證稱:其對Power Link 基金會的「world-wide special investment projects」投 資案沒有印象;簡淑惠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係其向盧家樺之 借款;我不認識簡淑惠、莊錦煌等語,顯見證人曹惟凌對於 被告與簡淑惠、莊錦煌間之關係毫無認識,且與Power Link 基金會的「world-wide special investment projects」投 資案並無關連,復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確有以向簡淑惠 、莊錦煌佯稱本件投資案為詐術,使簡淑惠、莊錦煌陷於錯 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900萬元,是本案 應認無再傳喚證人曹惟凌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 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金額至50萬 元,顯較不利於被告盧家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上開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 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