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氏詩前在某按摩店工作,因而結識告 訴人江德暄。其明知自己並無與江德暄結婚之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欲 與告訴人結婚,然需要現金及金飾作為結婚準備,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機車 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志廣郵局提領現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金意盛 銀樓購買價值約20萬500元之金項鍊,並當場將金項鍊交予 被告,作為結婚用品。復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中壢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並將30萬元現金交 予被告用以處理結婚事宜,另於108年11月21日匯款6萬元至 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之帳戶內。嗣後被 告向告訴人表示如不再繼續匯款,則拒絕與告訴人交往,告 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 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德暄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指訴、被告與證人江德暄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意盛銀樓出具之 保證書、函覆金飾價值文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江德暄約定結婚,嗣於上記時間與 證人江德暄共同前往金意盛銀樓購買金飾並取得該金飾,以 及收取證人江德暄所匯款6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證人江德暄沒有給我30萬元,我也沒有 對他說如果不繼續匯款,就拒絕交往。我是真的打算與證人 江德暄結婚,沒有騙對方。與證人江德暄一起回越南時,有 帶對方見父母,兩人還有一起拍婚紗照,本來要再宴客,但 證人江德暄突然說有事就自己先回臺,要我在越南等他,但 之後他沒有再回來。我人還在越南時,雙方有發生爭吵,證 人江德暄說要告我,也不回越南了、不結婚了,要我把金飾 、金錢還給他,但有時又會說一些甜蜜的話,並稱不會告我 ,對方反反覆覆。等我回臺時,證人江德暄就已經提告。毀 婚的是證人江德暄,不是我,我也沒有跟他斷絕聯繫等語。五、經查,上揭被告與證人江德暄約定結婚、取得金飾及收取證 人江德暄所匯6萬元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江德暄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作證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 至27頁、第97、98頁、本院易字卷第322至370頁),並有帳 戶個資檢視資料〈陳氏詩〉(見偵卷第35頁)、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見偵卷第45頁)、證人江德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被告郵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50頁)、金意盛銀樓 保證書(見偵卷第51頁)、證人江德暄指領郵局之街景照片 及手繪面交地點地點圖(見偵卷第53、55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 6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9至81頁)、金意盛銀 樓回函(見偵卷第123頁)、Google地圖列印畫面(見本院 易字卷第25至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
儲字第11102419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9月1日至109 年3月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245至250頁)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六、依雙方互動過程,難認被告自始無結婚真意: ㈠證人江德暄與被告於案發之前,曾發生至少2次之性關係,且 未採取避孕措施等情,為證人江德暄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355、367、368頁),並有證人江德暄傳送「好像又事 (應為有事)沒有跟我說,老實說,是不是懷孕了。要跟我 說哦」之訊息予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185頁),可知被告在與證人江德暄交往時,不僅甘願 以身相許,甚且毫不畏懼自己可能受孕而未採取避孕措施, 若無與證人江德暄結婚而長久共同經營二人關係,豈會如此 ,而證人江德暄所使用通訊軟體,亦係以二人緊密相偎照片 作為帳號大頭貼(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213、217、225至23 1頁),若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理應藉詞隱藏二人之關係 ,避免事後遭追查,又豈會容許證人江德暄將其等親密照片 作為大頭貼而公開昭告二人之關係。
㈡再者,被告與證人江德暄係於108年11月15日搭乘同一班機前 往越南,且被告在越南時,有將證人江德暄以結婚對象之身 分,介紹給被告之父母,兩人在越南亦有拍攝婚紗照,原定 同年11月29日共同返臺等情,業經被告、證人江德暄二人陳 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第155頁、第331至333、36 0頁),並有其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19 頁、161頁)、證人江德暄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時所傳送之 二人婚紗照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217頁)、中華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司2022年6月16日2022TPEDE00261 號函暨航班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7至239頁 ),可見被告確有進行締結婚姻相關事宜,與證人江德暄結 婚乙事並非毫無進展,倘被告係佯以結婚為詐術手段,大可 於108年11月14日取得證人江德暄所交付之財物後即捲款潛 逃,何必大費周章再共同前往越南,甚於該地拍攝婚照,更 難以想像被告不顧及自己名譽,任意將證人江德暄以女婿身 分介紹予其父母認識。
㈢又被告與證人江德暄雖未完成結婚,然在兩人均稱曾在越南 期間發生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第366頁),嗣證人 江德暄不知何故提早於108年11月20日獨自回臺後,被告從 未斷絕與證人江德暄之聯繫,此有被告提出與證人江德暄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 163至231頁),果若被告係有意訛騙財物,此際大可遠走高 飛,何必再與證人江德暄聯絡。
㈣職是,依前述被告與證人江德暄之互動過程,無從認被告自 始無結婚真意,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加詳查,即認被告並 無與證人江德暄無結婚之意願,尚嫌速斷。
七、雙方未完成婚姻,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㈠被告與證人江德暄在越南期間及證人江德暄獨自返臺後,固 曾發生爭執,然證人江德暄未等待被告返臺,竟於被告按原 定計畫108年11月29日回臺前之108年11月28日,即至警局提 告本案詐欺,此有證人江德暄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23至27頁),試問,有意締結連理之二人,在雙方發生紛爭 且尚未化解、恐存有誤會下,若一方即任意提告刑事案件, 使對方招致訟累,更可能背負刑事責任,又有多少人此時仍 會選擇繼續雙方之婚約,則縱使被告無意再與證人江德暄結 婚,亦與常情無違。
㈡再者,觀諸證人江德暄在獨自返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過程 (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231頁),證人江德暄或傳送是自己 的錯、不會再犯、冀求被告原諒、允諾交付財物以討好被告 、計畫過完年後前往越南並稱要撤回告訴等訊息(見本院易 字卷第163至173、179、185、189至203、207、211、213、2 17、219、225、227頁),或傳送交給警察處理、要告到底 、告死你、到法院說等訊息(見本院易字卷第175、183、20 9、221、229頁),此宛如被告前開所辯,證人江德暄之態 度一再丕變,則被告因證人江德暄反覆之態度而無所適從, 因此無意完成婚約,更不足為奇。
㈢準此,縱使被告與證人江德暄未完成婚姻,亦非全然可歸責 於被告,此從證人江德暄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前往警局報案 後,就不想結婚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8頁),亦可佐 證,自不得以此推斷被告自始即無意與證人江德暄結婚。八、證人江德暄雖指訴遭被告以結婚為由騙取財物,惟查: ㈠證人江德暄於本院作證時固指稱:在我給予被告金飾及30萬 元後,兩人雖有前往越南,但我和被告在越南沒有做什麼事 情,也沒有辦結婚,且我只待了4、5天,被告就要我先回國 ,我糊里糊塗就先訂票自己返臺,這時我已經懷疑不對了, 之後被告又叫我匯款,我匯款後越想越不對勁,就馬上報警 。我和被告一起去越南時,當時沒有感覺奇怪,是被告叫我 回臺後,又叫我寄錢,感覺我已經拿那麼多了,且在越南沒 有做什麼結婚的事,感覺變調了,我才覺得受騙。我之後透 過通訊軟體詢問關於錢跟金飾如何處理,但被告沒有回覆、 無動於衷,我才提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30至336、348 至353、360頁)。
㈡然而,證人江德暄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係前往金意盛銀樓購買
重量3.47兩、價格約15、16萬餘元之金飾云云(見偵卷第20 頁),惟依卷附金意盛銀樓保證書及回函(見偵卷第51頁、 第12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江德暄於108年11月14日在金意 盛銀樓,僅購買重量3錢4分7厘之金項鍊1條,以當日金價換 算並加計工資後,全部費用也不過2萬500元,此與證人江德 暄前開警詢證述明顯不符,而證人江德暄於本院作證時,雖 改稱:在第一次領款20萬元後、第二次領款30萬前,我和被 告前往2家銀樓,總共購買價值合計16萬元之金飾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323至329頁、第355、356頁),然證人江德暄 兩次領款時間係上午8時36分許及上午8時56分許,且係在不 同郵局,證人江德暄竟能在志廣郵局第一次領款後,於短短 20分鐘內又前往不同銀樓購買金飾,再前往中壢郵局為第二 次領款,客觀上能否實現前開過程,已非無疑,且證人江德 暄於偵查中全未提及曾前往金意盛銀樓以外之另家銀樓購買 金飾,參以證人江德暄尚知保留金意盛銀樓出具之保證書作 為證據,倘證人江德暄有前往另家銀樓購買金飾,實難想像 證人江德暄於偵查中不會提出另一銀樓之保證書以為佐證, 亦豈會於偵查中全未敘及上情隻字片語,自難採信其事後改 異之詞。由此可知證人江德暄之證述,已有誇大之嫌。 ㈢證人江德暄於本院作證時又稱:於第二次領款30萬元後,我 有叫被告存款10萬元,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確實存進帳戶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27至329頁),此與其偵查中陳稱係 第一次提領20萬元後,即叫被告將10萬元存入帳戶乙情(見 偵卷第19頁)已有不符,而被告固曾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8 時51分曾經將1筆10萬元款項存入其名下郵局帳戶,然被告 供稱款項來源係其友人而非證人江德暄,復觀諸被告、證人 江德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比對卷附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卷第47頁、第50頁、第63至67頁),可見證人江德暄係 於當日上午8時56分許始自其帳戶提領1筆30萬元款項,此又 與證人江德暄審理中證述有所扞格,並參證人江德暄陳稱兩 人在郵局時都一起行動(見本院易字卷第327頁、第361頁) ,又豈會不知被告究竟有無存款10萬元,經本院質疑此部分 證述時,始又改稱:該筆10萬元應該不是我提供的,我當時 只有說如果我給的錢有剩,可以存到帳戶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第362頁),然若是如此,證人江德暄又何必一再強調「1 0萬元」之金額,刻意將被告存款自己10萬元資金乙事與其 提供財物乙節連結,動機亦屬可議。
㈣再從證人江德暄與被告事後發生爭執時,竟傳送「我跟妳說 。主要是法官問錢交給誰,我當然說是妳拿的,有沒有辦好 ,我會說什麼都沒辦,就五十六萬再妳手上」之訊息(見本
院易字卷第205頁),已有不分青紅皂白,一律將責任推諉 被告之嫌;復從證人江德暄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提 示被告所提出被告與證人江德暄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僅係要確認是否為渠兩人之對話,證人江德暄竟未翻看內容 ,即稱「這個那麼久了,會有剪接的,鬼也不相信」、「這 些我忘記了,因為這種東西的話,有些人會作假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36頁),經檢察官再請證人江德暄確實查 看後,證人江德暄始供稱確為二人之對話,由此可見,證人 江德暄對於不利其指訴之前開對話紀錄,亦刻意避重就輕。 ㈤而證人江德暄雖以前詞稱發覺被告「變調」而覺遭詐欺,惟 :
⒈被告雖為越南裔但已取得我國國籍,兩人勢必係在我國共同 經營生活,則證人江德暄所在意者,理應為兩人是否依照我 國法律完成結婚登記及後續婚姻程序,又豈會如證人江德暄 所稱,覺得在越南沒有辦理結婚而覺受騙;更況證人江德暄 在越南期間,有以女婿身分拜見被告之父母,亦與被告共同 拍攝婚紗照,已如前述,自非證人江德暄所指全未進行結婚 事宜。
⒉證人江德暄又稱被告在兩人前往4、5天後,即要求其返臺云 云,然被告係預定兩人共同於108年11月29日回國而已先行 購買回程機票,已如前述,果若被告自始即計畫令證人江德 暄先行回國,又何必先預訂共同回程機票再大費周章改訂機 票;再者,其等在論及婚嫁時前往越南拜見被告父母,被告 卻無故要求證人江德暄先行返臺,此顯然極其異常,證人江 德暄焉有可能不仔細探究原因,即「糊里糊塗」配合改訂機 票又先行回國,是證人江德暄指稱被告無故要求其先回臺乙 情,已難採信。
⒊此外,證人江德暄既稱於被告令其返國時已心生疑義,懷疑 受騙,倘若屬實,其又豈會在回國後之108年11月21日,再 應被告之要求匯款6萬元,所為與其證述顯有矛盾。 ⒋從而,證人江德暄以前詞證稱被告「變調」,實難憑採,證 人江德暄指訴遭被告矇騙,亦非實情,此從被告在回國之後 ,多有傳送「我打算不告妳了,我會想清楚,到法院我會撤 銷的,我三月分,我過去越南。」、「等事情撤銷後我要過 去。」、「妳放心我到法院我會撤告」、「我沒有真的告妳 。」、「我意思說要撤掉。搞不清楚哦。妳是我老婆也。」 訊息予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79、207、211頁),益證證 人江德暄實未認其遭被告詐欺。
㈥綜上,證人江德暄雖指訴遭被告詐取財物,然就交付財物乙 節,已有誇大之嫌,而其刻意將被告以自己資金存款乙事,
與其交付財物連結,動機亦屬可議,又有將所有責任一概推 諉被告之疑慮,嗣於接受調查,也有意避重就輕,所稱遭被 告詐欺受騙上當之情節,更處處可疑,可知證人江德暄所為 指訴,存在諸多瑕疵,尚難採信,至證人江德暄提告本案, 或可能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執,或可能係自覺給予被告過多財 物,一時反悔故出此下策,或可能如被告警詢所稱係因證人 江德暄聽聞其他人之說詞,才誤認被告無意與其結婚,實無 從以證人江德暄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被告迄今雖未返還財物予證人江德暄,然證人江德暄於本 院審理時也稱其往返越南之機票、在越南期間之生活費、拍 攝婚紗照等費用,均為被告所支付,且被告未再向證人江德 暄額外索要金錢(見本院易字卷第365、366頁),是被告縱 可能有自證人江德暄取得財物,然也有用於證人江德暄之部 分,佐以婚約解除後關於雙方之前之財產往來,往往帶有情 感糾葛,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返還財物,率認被告當初即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反從被告未將取得財物全挪為私用以觀, 更可佐證並無騙取證人江德暄財產之意,併此說明。九、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江德暄因被告對其表示「如不繼續匯款 ,則拒絕與被告之交往」,因認遭被告詐騙云云,然證人江 德暄於本院審理中已稱忘記被告當時有無對其稱上開言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53頁),此情又為被告所否認,本難採認 ,且公訴意旨無非係認被告貪圖證人江德暄之財物,卻毫無 與證人結婚之真意,始會以前開言語索要財物,惟縱使被告 曾為如此陳述,然伴侶間係基於何種原因決意結婚,本不一 而足,愛情、外貌、智識、談吐、才華、家境、地位、財力 都有可能,且往往混雜多種因素,而考量他方經濟狀況,認 在未來共同生活中,對方能夠提供優渥之生活,因而共結連 理,並非鮮見,此不僅未悖於法律,更無道德瑕疵可言,則 被告因認證人江德暄拒絕提供經濟支助,而拒絕完成後續婚 姻,亦未悖於事理,更不能以此斷定被告自始無結婚真意, 而係蓄意騙財,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詳查被告與證人江德暄之互動 關係,對於被告未繼續完成結婚之原因,亦未仔細探究,而 證人江德暄之單一指訴又存在瑕疵,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 執證明被告無結婚真意卻以結婚為由詐取證人江德暄財物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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